(2016)鲁1324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福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福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福利,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福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琛、代理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福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申福利在兰陵县城“新华小区”等地盗窃作案四起,共盗窃摩托车三辆、证件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110元。具体分述如下:第一起,2015年9月份,被告人申福利在兰陵县城“新华小区”A3号楼1单元楼道口处,盗窃公某“轰轰烈”牌黑色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10元。第二起,2015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申福利在兰陵县城“新华小区”B6号楼附近,盗窃李某甲红色“福田五星”牌汽油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700元。第三起,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申福利在兰陵县城新华小区东“天池浴池”西胡同里,将李某乙的汽车车玻璃砸坏,盗窃车内身份证、银行卡等手续一宗。经鉴定,被砸坏的车玻璃价值60元。第四起,2016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申福利在兰陵县城“莒南驴肉馆”门前,盗窃刘某红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800元。另查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公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申福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福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全案各个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福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扬审 判 员 徐冬宁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传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