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281号原告叶某某,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何某某,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因个人急需资金,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3年10月16日之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3年10月16日一次性还清。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借原告的款理应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光炽审 判 员 王慕蓉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