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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与王灵富、吴兴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灵富,吴兴伟,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灵富、委托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兴伟委托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石北路269号附21号东和春天西区11幢-1-商业19,组织机构代码79351052-8。法定代表人袁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灵富、吴兴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法民初字第08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旭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一、翟苏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灵富、上诉人王灵富、吴兴伟的委托代理人粟远明,被上诉人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健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21日,吴兴伟、王灵富以所承包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彩云湖畔的彩云会所装修工程需要PVC材料为由,提出向其购买一批PVC材料,双方达成口头购销协议。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21日,其陆续为上述工地交付一批PVC材料。吴兴伟、王灵富仅支付了2013年11月11日前的货款,而2013年11月11日当日及以后所供货款却未支付。2013年11月27日经双方对账,二人尚欠其52593.77元的货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吴兴伟、王灵富支付货款52593.7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费。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王灵富、吴兴伟一审辩称: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所陈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彩云湖畔的彩云会所”又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翼龙路2号娱乐城”,该装修工程不是两人承包的工程,该工程系重庆三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承包,其是重庆三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的职工,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王灵富、吴兴伟因工程在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PVC材料一批,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向王灵富、吴兴伟交付的部分货物由吴兴伟签收。2013年11月15日,王灵富经银行转账向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健支付货款29368元。2013年11月27日,经双方对账,王灵富、吴兴伟尚欠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2593.77元。双方对账之后,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举示的销货清单和个人活期明细表明,在双方以往的交易过程中,由吴兴伟收货、对账,王灵富支付货款,吴兴伟、王灵富均参与了与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的买卖过程,且对于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两人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仅抗辩称“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诉状中所陈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彩云湖畔的彩云会所又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翼龙路2号娱乐城,该装修工程不是二被告承包的工程”。以上答辩意见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举示的个人活期明细表明,货款系通过王灵富的个人账户支付,并非其他公司账号,故本院对吴兴伟、王灵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吴兴伟、王灵富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灵富、吴兴伟支付原告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2593.7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2593.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王灵富、吴兴伟负担。上诉人王灵富、吴兴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两人系涉案工程职工,王灵富从事管理工作、吴兴伟负责看守大门,两人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不能仅凭打款及收货认定两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其所在单位承建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彩云湖畔的彩云会所工程系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由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直接向该公司供货,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王灵富、吴兴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和其交易的合同相对方就是王灵富、吴兴伟两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王灵富、吴兴伟为支持自身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07004号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241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涉案的九龙坡区翼龙路2号娱乐城“彩云会所”工程由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由重庆三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提供劳务;证据2,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清单一组,拟证明其两人系重庆三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工作人员,同时两人于九龙坡区翼龙路2号娱乐城“彩云会所”工程中从事的有关工作,其中包括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务,系履行职务行为。针对王灵富、吴兴伟举示的上述证据,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王灵富、吴兴伟两人系挂靠重庆三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其中王灵富系九龙坡区翼龙路2号娱乐城“彩云会所”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无法达到自身证明目的。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根据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清单,以及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的认可,确认王灵富、吴兴伟系在涉案的九龙坡区翼龙路2号娱乐城“彩云会所”工程中系受重庆三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指派从事相关工作,其中王灵富系项目经理。二审庭审中,王灵富、吴兴伟认可,吴兴伟在涉案工地负责看守大门以及对所有送到工地的货物进行收货。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灵富、吴兴伟关于两人系涉案工程工作人员,其中王灵富从事管理工作、吴兴伟负责看守大门,在涉案供货合同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虽举示了有关证据证明两人系重庆三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工作人员,在九龙坡区翼龙路2号娱乐城“彩云会所”工程中系受重庆三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指派从事相关工作。但两人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与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实际收货的过程中,有代表重庆三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向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情况。在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其系与王灵富、吴兴伟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的情况下,根据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与任何其他主体之间就本案工程供货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而依据在案销货清单、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以及对账单,可以认定王灵富、吴兴伟与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形成了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吴兴伟进行了收货并以个人名义完成对账,王灵富通过个人账户支付了部分货款。在重庆蔓菁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供货的情况下,王灵富、吴兴伟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据此,本院对王灵富、吴兴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上诉人王灵富、吴兴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旭东代理审判员  赵 一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