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韬、覃军等与王友琦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韬,覃军,任爱民,王友琦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初292号原告王韬。原告覃军。原告任爱民。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毅,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770170。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永朝,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552063。被告王友琦。原告王韬、覃军、任爱民因与被告王友琦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毅、谭永朝,被告王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原系花溪防水材料厂负责人,由于该厂早年停工没有生产经营。2000年原告覃军与花溪防水材料厂合作在该厂区内设立“三剑”体育器材厂,2001年原告王韬与覃军签订合作协议,在花溪防水材料厂内设立了贵阳花溪海达渔具有限公司,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王韬投入现金718000元占51%的股份,原告覃军等人分别用固定资产、生产设备、生产原料、成品及半成品等折合690000元占49%的股份。”,合作协议的附件约定了实际投资人各自所占的股份比例,其中被告用花溪防水材料厂的场地折合人民币150000元、现金40000元出资共190000元占13.494%的股份,被告为公司监事。从2001年至2012年期间花溪海达渔具有限公司在原花溪防水材料厂区域内新建厂房及办公用房共1700余平方。2013年贵州大学二期工程建设将花溪海达渔具有限公司纳入征收拆迁范围,花溪海达渔具有限公司特指定被告配合拆迁工作及拆迁补偿款的领取,后被告将拆迁补偿款据为己有,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股权收益分配款741558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发表答辩意见认为,第一,本案案由并非为股权收益分配纠纷;第二,三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起诉要件,花溪海达渔具有限公司除三原告为股东外,还有其余股东;第三,所拆迁的房屋并非完全为花溪海达渔具有限公司的。请求:1、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原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在股东将个人财产作为出资,作价交付给公司之后,该财产即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股东依法享有股权。本案中,涉及拆迁的财产及征收补偿款主体是花溪海达渔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并非股东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原告王韬、覃军、任爱民并未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三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韬、覃军、任爱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709.1元,退还原告王韬、覃军、任爱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代理审判员 刘佳代理审判员 程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盛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