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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建夏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文良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建夏物资有限公司,宁夏文良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1247号原告宁夏建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丁秀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波,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物华兴州苑15-2-1号。被告宁夏文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林清波,该公司经理。原告宁夏建夏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文良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建夏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秀侠及委托代理人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文良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建夏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12日分六次从原告处提取钢材381818.30元。双方合同约定欠款为7日内付清,如在7日内不能付清,每天每吨钢材加价5元的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1月24日分七次向原告付款259535元(2015年6月产生的货款已经付清),下欠2015年7月的钢材款122283.3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材货款122283.30元、违约金81424.70元,共计2037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文良陶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夏文良陶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015年7月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其中,2015年6月所购钢材的货款已经付清。2015年7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的钢材价值共计128831.70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全部货款,若逾期付款,按每日每吨加价5元的标准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收货后,被告仅支付货款6548.40元,尚欠货款122283.3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材货款122283.30元、违约金81424.70元,共计2037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1份、欠款协议6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核实、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其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货款12228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1424.70元〔欠款吨数55.83吨×5元/吨/天×293天(自被告承诺付款之日2015年7月20日至原告起诉前2016年5月8日止)〕,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虽符合双方约定,但其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双方的履约程度及损失情况酌情调整为29348元(欠付货款122283.30元×24%)。本院已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被告宁夏文良陶瓷有限公司,但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文良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建夏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货款122283.30元、违约金29348元,共计151631.3元;二、驳回原告宁夏建夏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实收2178元),由被告宁夏文良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玉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钱晓莉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