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8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钟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81民初178号原告钟某。被告严某甲。原告钟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华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建文和人民陪审员卢梅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嘉丽担任记录。原告钟某,被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凭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严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深,婚后感情一般,加上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平时对原告及孩子从不关心,没有家庭责任感;被告心胸狭隘常常无端猜忌原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有时还当着原告亲戚的面殴打原告。2015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负一半。原告钟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儿子严某乙预防接种基本信息,证明双方生育有一子严某乙;3.凭祥市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一年多的事实;4.钟XX存取款明细及城市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被告现在住的房子是原告父亲出钱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也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被告严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并在网上见面认识,当时被告在广东汕头打工,原告一个人跑到汕头找被告。××××年××月××日双方到凭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严某乙。由于被告仍然在汕头打工,孩子出生后由原告在家带养,被告每月寄1-2千元回家给原告。孩子出生几年后,被告回凭祥夏石工作。由于一起生活,难免有争吵,但没有像原告说的“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原告千方百计地叫被告筹钱,在XX街其父亲名下的一块地建起了一栋三层半的楼房,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还小,请求不准予离婚。被告严某甲对其抗辩无证据提供。综合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婚姻存续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经过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孩子预防接种基本信息无异议。对凭祥市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双方当时分出两边居住是因为其夫妻建的这栋房子没有建好,而原告父母在别处建设并装修好了两栋房子,且原告父母都外出打工,没人看房,故原告只能在其父母房子居住看房,但双方还有夫妻生活,有时还住在一起。对钟XX存取款明细及城市建设用地许可证,不认可房子是原告父亲出钱建设,但认可夫妻所建的房子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凭祥市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因社区只是对原、被告“分居”状态有了解,从原告举证其父亲存取款流水账中显示,2015年8月3日是原告最后一次取款投入夫妻房建设,证明原、被告还没有闹矛盾。即使2015年8月3日开始双方闹矛盾分开至开庭日也没有到一年,但社区却证明“原、被告因感情原因分居了一年多”。显然社区对原、被告实际生活和感情没有充分了解,所出具的证明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钟XX存取款明细,因争议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夫妻财产,本院对该房产不予处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凭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严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深,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关于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如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婚姻存续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一年就生育了儿子严某乙,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从2014年原告叫被告筹钱建房子这个事情可以看出当时双方还是真心想维持一个家庭的。从原告举证证明其父亲存取款流水账在2015年8月原告还取款建夫妻的争议房可看出,当时双方感情上还没有多大纠纷,原告称双方2015年5月开始分居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即使像原告说的双方于2015年5月分居,但距今也没到一年,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同时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也没有证据证明,至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华贞代理审判员 黄建文人民陪审员 卢梅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嘉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