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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王富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王富成,信阳市利民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861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65485-9。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号。负责人谢敬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仲燕,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王富成,男,汉族,1976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信阳市利民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68532-3。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东路。法定代表人汪九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96731-7。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润华商务花园*座*楼。法定代表人李民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强、樊留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信阳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富成,第三人信阳市利民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利民公司)、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鹏劳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联通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仲燕、陈礼友,被告(反诉原告)王富成及委托代理人李保,第三人信阳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九辉及委托代理人冯应华,第三人河南鹏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强、樊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联通信阳分公司诉称,被告王富成系第三人信阳利民公司派遣至原告处从事装维工作的维护经理。2012年3月21日,王富成在完成工作任务返回途中摔倒受伤,经解放军154医院诊断:左腿膝盖髌骨骨折。2012年4月5日经信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7日经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富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14年7月,王富成的劳动关系由第三人信阳利民公司转至第三人河南鹏劳公司,继续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15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离职。2015年10月,被告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与信阳利民公司、河南鹏劳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四项费用合计285040元。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裁决:联通信阳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支付王富成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94400元,信阳利民公司、河南鹏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联通信阳分公司因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其用人单位负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第一项,由用人单位支付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富成辩称及反诉称,王富成自1998年起至2015年一直在联通信阳分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客观存在。2012年3月21日,王富成遭受伤害,同年4月被认定为工伤及六级伤残。2015年,王富成从联通信阳分公司处离职,但该公司拒不支付王富成的各项工伤待遇和应当支付的费用。故王富成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王富成与联通信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联通信阳分公司为王富成办理并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保证金等共计194400元;3、联通信阳分公司为王富成支付经济补偿金35132.88元及拖欠的劳动报酬950元;4、第三人信阳利民公司和河南鹏劳公司对第二项、第三项反诉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联通信阳分公司承担。第三人信阳利民公司述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王富成的工伤保险待遇。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劳务派遣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答辩人与王富成之间劳动合同也于2014年6月30日期满,应被答辩人联通公司要求将王富成的劳动关系(用人关系)、社会保险、人事档案转入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务派遣期间2012年3月21日,王富成发生工伤后,答辩人依法和依约(劳务派遣协议)为其申请办理工伤保险事宜,答辩人依法履行了劳务派遣单位职责和义务。二、王富成在与答辩人劳务派遣期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规定,王富成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且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时才可以享受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待遇。但本案中当时王富成与答辩人是在劳务派遣期间(即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存续期间),因此,不具备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条件。王富成本人和被答辩人(联通公司)均认可解除劳关系发生在2015年,即答辩人与王富成、被答辩人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终止后。所以,王富成工伤保险待遇与我单位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三、王富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请求支付主体错误,答辩人没有支付义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王富成申请劳动仲裁已超出一年时效,其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五、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联通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书》和2014年9月3日签订的交接协议约定,劳务派遣期间员工发生工伤的,答辩人负责工伤申报事项,但不承担支付赔偿费用事宜。对于2014年7月1日后涉及事宜,答辩人不再负责。结合201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王富成工伤保险待遇。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第三人河南鹏劳公司述称,被告于2012年受伤,伤残鉴定是在2013年,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我公司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是2014年7月1日建立的,本案争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请求,由用人单位和社保基金支付,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关于王富成的反诉,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请求用人单位和社保支付。因为被告在6月30日前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该请求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关于反诉的经济补偿,依法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且该经济补偿是不存在的,因为被告是自行离职、持续旷工,没有向任何单位提供劳动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联通信阳分公司对反诉辩称,联通信阳分公司与王富成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富成是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受第三人的派遣来我公司工作。王富成申请的医疗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当要我公司支付。王富成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我们不是用人单位,只是用工单位,根据劳动法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王富成要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与工伤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法进行仲裁前置程序,不能直接进行反诉。王富成系自动离职,不符合法定支付条件。本案不存在第三人与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除非用工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本案中不论是用工单位还是用人单位都不存在违法情况,因此不存在连带责任。第三人信阳利民公司对反诉述称,王富成请求确认与联通信阳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富成反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劳动报酬,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前置。我公司与王富成之间的关系早在2014年7月1日全部终止,王富成于2015年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事由与我公司无关,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劳动报酬。王富成的反诉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第三人河南鹏劳公司对反诉述称,一、王富成要求鹏劳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求主体错误,法院应驳回其对鹏劳公司的所有诉求。王富成于2012年3月21日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4月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王富成2014年7月1日终止与本案另一第三人信阳利民公司的劳动关系,与河南鹏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前与鹏劳公司无任何关系。2015年10月21日向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河南鹏劳公司连带支付王富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王富成的该两项诉求应依法在其与用人单位即利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分别向信阳市社保局和利民公司主张,而不是向河南鹏劳公司主张。二、王富成的仲裁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撤销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驳回王富成的诉讼请求。王富成于2014年7月1日终止与利民公司的劳动关系,其所有的工伤待遇诉求及经济补偿请求应依法在此时向仲裁主张,要求社保局及利民公司支付。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仲裁请求时,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做出错误的裁决,法院应予以撤销。三、王富成反诉的经济补偿请求与工伤待遇不是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未经仲裁,程序违法,且王富成在河南鹏劳公司的离职是其无故旷工多日,自行离职的,用人单位依法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其2014年7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应在其此时离职时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综上,王富成的诉求与鹏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错误,法院应撤销仲裁裁决,驳回王富成对鹏劳公司的所有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富成自1998年起在河南省通信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系本案原告联通信阳分公司前身)处工作,一直至2015年10月。从2004年4月始,联通信阳分公司与信阳利民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员工王富成的劳动关系转至信阳利民公司,再由信阳利民公司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回联通信阳分公司,联通信阳分公司按每人每月20元管理费的标准支付给信阳利民公司。2014年6月30日,联通信阳分公司与信阳利民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限届满,联通信阳分公司与河南鹏劳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员工王富成的各项关系转至河南鹏劳公司,再由河南鹏劳公司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回联通信阳分公司,联通信阳分公司按每人每月30元管理费的标准支付给河南鹏劳公司。王富成的劳动报酬及待遇由联通信阳分公司核算后支付至信阳利民公司、河南鹏劳公司,然后由信阳利民公司、河南鹏劳公司再支付给王富成。2012年3月21日,王富成在完成线路安装维护工作返回的途中不慎摔伤,经诊断为左腿膝盖髌骨骨折。经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5年10月8日,王富成向公司上交工作工具后离开联通信阳分公司,未再上班,联通信阳分公司也未再发放工资。2015年12月4日,王富成向联通信阳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对王富成离职的事实无争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务派遣协议书》,联通信阳分公司《关于不再续签﹤劳务派遣协议书﹥的通知》及函,王富成工资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支配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王富成自1998年起在联通信阳分公司同一工作岗位工作一直至2015年10月8日,且从事的通信线路安装维扩工作系联通信阳分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虽然期间联通信阳分公司将正在岗位上工作、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的劳动者王富成,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王富成的劳动关系转至其指定的信阳利民公司、河南鹏劳公司,再由信阳利民公司、河南鹏劳公司将王富成派遣回联通信阳分公司,但联通信阳分公司与王富成之间的劳动关系实质上并未改变,上述行为属借用劳务派遣名义、无劳务派遣之实的行为。信阳利民公司、河南鹏劳公司与王富成之间未建立实质性的劳务派遣关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法中用工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信阳利民公司、河南鹏劳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在明知或应知上述行为系借用劳务派遣名义、无劳务派遣之实而仍与联通信阳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实质上损害了劳动者王富成的合法权益,应与联通信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富成离职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信阳利民公司、河南鹏劳公司认为王富成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联通信阳分公司办理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60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40元/月×14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040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40元/月×46个月),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富成反诉要求联通信阳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132.88元及拖欠的劳动报酬950元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富成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为被告(反诉原告)王富成办理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94400元,第三人信阳市利民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富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富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庆龄审 判 员  高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万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