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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花莉萍与张梦、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莉萍,张梦,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187号原告:花莉萍,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花黎明,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系原告哥哥。被告:张梦,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葛峰,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同上。原告花莉萍诉被告张梦、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莉萍的委托代理人花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梦、葛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莉萍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张梦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届满后被告张梦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月,双方重新续签借款协议,并由被告葛峰担保。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花莉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梦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葛峰为借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张梦、葛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兄长花黎明曾系被告张梦老师,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12月,因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被告张梦欲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出借20万元给被告张梦,被告张梦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总额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至7月14日,被告葛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6年4月12日,被告葛峰重新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承担我母亲张梦借花黎明、花莉萍本金三十三万元及利息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结清为止。现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判如所请,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梦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梦未按约还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张梦归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称借款时曾口头约定月息1.5%,但未举证证实,故对原告按月息1.5%主张自2014年5月1日之后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梦仍需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葛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花莉萍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葛峰对上述第一项中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7365元,由原告花莉萍承担1765元,被告张梦、葛峰负担560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玮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