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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査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査某某,女,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汪某某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汪某某的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汪某某的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丙,男,汉族,1983年6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汪某某的三子。诉讼代理人严锐,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诉讼代理人樊树莉,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査某某、汪某丙共同委托汪某甲为诉讼代理人。汪某乙、汪某甲共同委托严锐、樊树莉为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55年8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20日被抓获归案,次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査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皖0705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査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因生活琐事在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春城小区广场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二人相互扭打、抱摔在一起。期间,二人摔倒在地后,吴某某爬起来用脚踹跺汪某某脚部踝骨,致汪左内外踝骨折。后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害人汪某某因外伤入住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双眼球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20日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汪某某一般情况稳定,复位满意。同月23日,铜陵市人民医院考虑其老年患者骨质疏松,加用鹿瓜多肽促进骨折愈合治疗。汪某某输注此药后于当日10时57分突然诉胸闷不适,呼吸急促,大汗淋漓,四肢末梢紫绀明显,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57分死亡。后经安徽医科大学病理学与法医学研究所对尸体解剖检验认定,汪某某符合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另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铜陵市人民医院在对汪某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汪某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汪某某出现药物过敏的突然性和病情进展的凶险性等客观不利因素,分析认为该过错属于次要因素,建议医疗过失的参与度为30%—40%。2016年1月20日,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铜陵市人民医院承担40%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4、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19时许,他在西湖春城小区广场看露天电影时,与喝过酒的吴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后两人扭打、抱摔在一起,过程中吴某某爬起来踹了他的脚。5、证人王某某、文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张某乙、汪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19时许,吴某某酒后与汪某某在西湖春城小区广场看露天电影时,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后二人相互扭打、抱摔在一起。其中证人王某某、宋某某、张某乙证实二人扭打、抱摔过程中,吴某某用脚踹跺了汪某某脚部踝骨部位。6、案发后证人宋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为证。7、铜陵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汪某某住院就医的过程及治疗情况。上述就医情况能够得到其主治医生佘迪证言的印证。8、安徽医科大学病理学与法医学研究所出具的尸体解剖病理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汪某某符合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9、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汪某某符合输液过程中发生过敏反应引起过敏性休克死亡,且应与输注鹿瓜多肽药物有关,同时该份鉴定意见对铜陵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了过错分析,并对该医疗过错行为的参与度进行了评定。10、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部分事实予以了确认,并对铜陵市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进行了判决。11、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事实能够予以供认。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査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零三百六十一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吴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上诉人査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及汪某乙、汪某甲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归纳为:被上诉人吴某某与铜陵市人民医院是共同侵权人,被害人自身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吴某某应承担人民医院未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即对被害人死亡承担60%的过错,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50096.31元。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尸体解剖病理检验报告、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被上诉人吴某某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吴某某造成被害人汪某某脚踝部骨折的损害后果。安徽医科大学病理学与法医学研究所出具的尸体解剖病理检验报告,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证实,被害人汪某某是由于输注鹿瓜多肽药物发生过敏反应引起过敏性休克死亡,并非外力致伤引起的死亡,故吴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与汪某某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项目和数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各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郜 源 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刘 伟 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