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与冯兴泉、朱彩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冯兴泉,朱彩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317号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91号A楼106室。法定代表人范熊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敏,该公司员工。被告冯兴泉,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2********,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安昌镇白洋村西塘下**号。被告朱彩英,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3********,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安昌镇白洋村西塘下**号。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兴泉、朱彩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立波、洪子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兴泉、朱彩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基于为被告冯兴泉代偿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汽车按揭贷款本息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冯兴泉、朱彩英偿还原告垫款本息人民币109678.3元;2、判令被告冯兴泉、朱彩英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垫付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人民币508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兴泉、朱彩英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借款人:冯兴泉;共同还款人:朱彩英;贷款用途:购车;贷款总额度:249694元;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4月7日;代偿人: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时间: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代偿人民币109678.3元;代偿协议:冯兴泉、朱彩英与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7日签订《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冯兴泉、朱彩英未按时向银行偿款导致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在垫付后,冯兴泉、朱彩英应立即对该垫付偿还款项向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支付,逾期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承担违约责任;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贷款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皆由冯兴泉、朱彩英承担。本院认为,案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汽车按揭服务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冯兴泉、朱彩英未按约向工行拱宸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09678.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冯兴泉、朱彩英的协议约定,在原告垫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四的标准计算金额过高,原告庭审陈述调整为人民币5083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冯兴泉已于签订合同时缴纳了人民币8700元履约保证金,因此该履约保证金应抵作违约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兴泉、朱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09678.3元;二、冯兴泉、朱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83元(履约保证金不计算在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5元,由被告冯兴泉、朱彩英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冯兴泉、朱彩英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人民陪审员 洪子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