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唐望与泸州市启明职业技术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望,泸州市启明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36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唐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启明职业技术学校。校长:XX明。原告唐望诉被告泸州市启明职业技术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市启明职业技术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三台数控机床、量具等设备转让给被告,约定的转让价款为4.5万元,同时对价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将设备移交给被告,被告接收后已将设备投入使用,但被告虽经多次催促,均未按约定支付转让设备的价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4.5万元,并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望与被告泸州市启明职业技术学校于2015年4月8日签订《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三台数控机床、普通机床、量具等设备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45000元,4月月底预付两万,剩余款项于2015年9月10日前结清。原告将设备移交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转让设备的价款。原告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买卖协议》、设备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泸州市启明职业技术学校未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将设备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应支付价款45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市启明职业技术学校支付原告唐望货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泸州市启明职业技术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杰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