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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余芳玲与朱学慧、朱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学慧,余芳玲,朱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慧,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徐黎明,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芳玲,自由职业。原审被告:朱学兵,自由职业。上诉人朱学慧与被上诉人余芳玲、原审被告朱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学慧不服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朱学兵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朱学兵尚欠原告借款850000元,被告朱学兵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85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60日。被告朱学兵于2014年3月3日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学兵已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诸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朱学兵与被告朱学慧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16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朱学兵向其借款8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朱学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且两被告原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审依法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朱学兵、朱学慧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3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请之日止,有被告朱学兵出具借款借据中对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3%的约定为据,且原告的该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被告朱学兵已向原告支付的60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减。本案借款本金850000元,被告朱学兵已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按依法受保护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朱学兵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19日止。两被告尚应自2014年6月20日起以本金8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非法债务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两被告关于被告朱学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学兵、朱学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芳玲借款本金85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8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450元,合计12750元,由被告朱学兵、朱学慧承担。上诉人朱学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余芳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朱学兵以在县城承包土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上诉人余芳玲借款850000元的案件事实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一审在没有审查借贷是否实际发生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余芳玲与原审被告朱学兵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3、被上诉人余芳玲与原审被告朱学兵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被上诉人余芳玲答辩称:被上诉人共分四次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借款给原审被告朱学兵,2014年3月3日,朱学兵出具一张850000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朱学兵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后未支付本金及其他利息,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朱学兵答辩称:此借款系赌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借款人朱学兵对于该借款系赌债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无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形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余芳玲主张原审被告朱学兵向其借款850000元的事实,有朱学兵向出具的借据为证,且朱学兵归还了一部分利息,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上诉人余芳玲与原审被告朱学兵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朱学兵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朱学慧与朱学兵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余芳玲知道该约定,故上诉人朱学慧应当对原审被告朱学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619元,由上诉人朱学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常青审判员  朱 力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雄策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