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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西建房管所与宋文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西建房管所,宋文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192号原告天津市河西区西建房管所。法定代表人刘开祥,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高彬,该所职员。被告宋文志。原告天津市河西区西建房管所与被告宋文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河西区西建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文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河西区西建房管所诉称,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拖欠房租,虽经房管员多次下户收费做工作,但迟迟未交拖欠房租。被告承租西建房管所管理的房屋,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租金。而被告至今欠租已19个月,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给房管所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损失,侵犯了房管所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5年立案,案号为(2015)西民二初字第1452号,后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交清所欠房租1593.4元,违约金1333.1元,合计2926.5元(自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天津市河西区西建房管所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天津市公有房屋经租帐卡,证明被告已经欠租达19个月;3、2015年7月14日起诉状1页,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被告宋文志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管理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西楼北里9号楼XX门XX号企业产房屋,计租面积为28.42平方米,每月租金为65.2元。2014年9月诉争房屋租金调整至84.9元。合同中还约定:被告逾期未交租金的,自交租日起每月加收5%的违约金,加收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所欠租金总额的2倍。现原告以被告欠缴房屋租金多次催缴无果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涉诉房屋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房租1593.4元、违约金1333.1元,合计2926.5元。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管理的房屋,就应依据法律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足额交纳2014年8月2016年2月房屋租金1593.4元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2016年2月房屋租金1593.4元并支付违约金1333.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宋文志给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西建房管所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的房屋租金1593.4元及违约金1333.1元,合计29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荣华审判员  关 津审判员  赵战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同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