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7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赵开曲与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曲,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民初373号原告:赵开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光强,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蒙喜清,女,汉族。(特别代理)被告: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工商银行六楼。法定代表人:胡朝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灿明,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高翔,该公司工会主席。(特别代理)原告赵开曲与被告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开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强、蒙喜清、被告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灿明、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开曲诉称,原告从2005年7月起受聘于被告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生产管理工作。2013年7月1日13时20分许,原告在矿井进行排除作业时被顶板掉落的矿石砸伤。受伤后分别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和略阳县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6天。2013年12月12日经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日经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及社会保险等争议向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略劳案字(2016)第2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现要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348元并协助办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3752元、护理费43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0元、交通费500元(当庭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6044元,并自2015年11月起支付原告病假工资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支付申请人护理费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按100元/天标准支付,已支付的数额予以扣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4、被告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解除之前的社会保险。被告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原告申请仲裁时解除;2、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交通费500元无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86044元无事实依据;4、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要求过高;5、被告预支给原告受工伤之日至2015年10月的费用83823元,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六个月停工留薪工资18438元、护理费5100元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348元外,剩余部分从社保基金中予以扣除;要求支付2015年11月以后的病假工资请求无事实依据,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社会保险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开曲从2005年7月起受聘于被告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生产管理工作。2013年7月1日13时20分许,原告在矿井进行排除作业时被顶板掉落的矿石砸伤。受伤后分别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和略阳县县人民医院暨略阳县天津中医院住院治疗4次,共计94天。首次入院治疗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43天),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椎体狭窄;左内、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在床上进行功能锻炼;2、术后定期复查X线片(3、6、12月),根据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功能锻炼及何时取出内固定。核磁诊断报告结果:1、腰1椎体显著新鲜压缩骨折至椎管狭窄(右侧显著),终丝挫伤可疑,请结合临床表现;2、腰椎骨质增生,腰4-骶1椎间盘后突。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21天),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腰1椎体压缩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7日(9天)在略阳县人民医院暨略阳县天津中医院进行颈椎骨质增生治疗;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28日(21天)在略阳县人民医院暨略阳县天津中医院进行腰椎治疗。2013年12月12日,经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日,经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赵开曲于2015年12月9日从被告处领取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及社会保险等争议向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625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16元;3、被申请人补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待遇95591.25元,住院营养费1920元、车旅费10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落实养老保险等待遇至本案执行终结止;5、鉴定费及仲裁等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略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略劳案字(2016)第2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自裁决生效之日起终止;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348元(46348元/年÷12月×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438元(3073/月×6月),以上合计人民币64786元,限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的亲属进行护理,护理费用协商确定为60元/天。伤后4次住院治疗,其中2013年7月1日、2014年8月1日、2015年9月7日三次住院及后期复查为被告派车接送,费用由被告预支。原告在受伤后未向被告申请停工留薪期,被告未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2013年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在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持续给原告发放28个月工资,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为76894.96元,代扣养老金、医疗金等项目7213.04元,合计84108.00元。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仲裁开庭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对部分事实的认可;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住院病例及复查报告单;略劳案字〔2016〕第2号裁决书;略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工资表;调查笔录;对话录音(光盘);工伤保险职工参保花名册;网银付款记账凭证及缴款书;证明及账户交易凭证;仲裁答辩状载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工致残,根据其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伤残待遇。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依法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及伤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原告在申请仲裁时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答辩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质是一种合同关系,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另一方予以认可,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解除。本案被告提出应当以原告收到仲裁答辩状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仲裁答辩状送达仲裁申请人的具体时间,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仲裁开庭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即本案原告最晚应当于仲裁开庭之日知道本案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16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4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及伤残待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停工留薪期限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之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本案中,原告赵开曲受伤后,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椎体狭窄;左内、外踝骨折。结合《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原告赵开曲的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6个月。原告主张28个月停工留薪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资3073元/月无异议,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438元(3073元×6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起支付原告病假工资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首次住院天数为43天,出院医嘱卧床锻炼,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进行二次手术,共计21天。后在略阳县县人民医院暨略阳县天津中医院住院两次住院共计30天。本案中,原告赵开曲伤后出院医嘱卧床锻炼,结合实际情况,其护理期间应当为受伤入院治疗、卧床锻炼期间二次手术住院及后期入院治疗时间,故其护理期间应确定为448天,原、被告双方协商的护理费60元/天,其护理费确定为26880元。被告方主张在给原告发放的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工资中包含经双方协商确定的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方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工伤医疗期间的住院治疗,均在统筹地区以内,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共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30元/天,共计28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申请仲裁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劳动关系解除之前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开曲与被告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16日解除;二、被告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赵开曲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438元、护理费2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4886元;被告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84108元,实际还应支付10778元。三、被告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赵开曲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四、被告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赵开曲办理劳动关系解除之前的社会保险;五、驳回原告赵开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明礼代理审判员 李 捷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