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5执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与本溪华声铸造厂、步丽君、陈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本溪华声铸造厂,步丽君,陈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805执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本溪华声铸造厂。被执行人步丽君,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本溪华声铸造厂投资人,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被执行人陈朋,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满族,本溪华声铸造厂投资人。原告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步丽君、陈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本溪华声铸造厂、步丽君、陈朋给付执行款3851511元、诉讼费18810元、保全费5000,共计387532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了执行工作。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及其设备予以查封,并冻结被执行人步丽君、陈朋的工资账户。现该案件冻结的财产不宜执行,现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金额为3875321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应当得到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件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5执3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执行期间,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永刚审 判 员 倪秋华代理审判员 周佳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