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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4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乐平与欧国良、林颖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平,欧国良,林颖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419号原告:刘乐平,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肖浩瑶,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国良,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颖娴,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乐平诉被告欧国良、林颖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平委托代理人肖浩瑶,被告林颖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乐平诉称:原告经朋友马延祥介绍认识被告欧国良。被告欧国良于2015年8月初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的资金周转,并口头承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原告同意并于2015年8月17日借款给被告欧国良110000元。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被告欧国良所介绍的邹银辉为见证人,约定于2016年2月17日到期归还本金及按月支付利息。后被告欧国良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电话催收,但被告欧国良一拖再拖,并常常不接听原告电话。被告欧国良与被告林颖娴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颖娴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3.银行流水记录;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林颖娴辩称:我方对被告欧国良向原告借款毫不知情,被告欧国良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我方于2015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开始分居,于同年9月登记离婚。被告林颖娴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欧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欧国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欧国良收到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欧国良须于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超过十天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金,同时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欧国良承担。原告述称,上述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至5月,其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欧国良,被告欧国良已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对借款本金110000元及从2016年2月18日起的利息则拖而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林颖娴均确认,被告欧国良已再婚。另查:被告欧国良与林颖娴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日,被告林颖娴以被告欧国良有婚外情且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作出(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不准许两被告离婚并驳回被告林颖娴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9月18日,两被告登记离婚。又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欧国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记录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欧国良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年率6%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约定,被告欧国良还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欧国良支付律师费1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颖娴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虽然,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欧国良、林颖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林颖娴已于2015年4月2日提起离婚诉讼,后两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及林颖娴均确认被告欧国良现已再婚。故从借款的形成时间及两被告的婚姻关系状况考察,可推定两被告婚姻关系自2015年4月起已名存实亡,被告欧国良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未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支出,即被告林颖娴并未从中获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林颖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颖娴辩解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欧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乐平清偿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1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欧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乐平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刘乐平已预交),由被告欧国良负担(被告欧国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刘乐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梓欣冯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