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4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赫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芙歌商贸有限公司杭州芙纳歌贸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赫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芙歌商贸有限公司,杭州芙纳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4105号原告上海赫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99号舜浦大厦7层H区769室。法定代表人丁立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先忠,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芙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东路1号16幢401室。法定代表人叶晓丽。被告杭州芙纳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五路2号1幢507室。法定代表人叶晓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郦珊珊,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赫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芙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歌公司)、杭州芙纳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纳歌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先忠、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郦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赫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芙歌公司签订《欧路堡合作协议书》,芙纳歌公司系芙歌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约定原告代芙歌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法国原装进口欧路堡系列葡萄酒产品。协议生效后,原告先后向芙歌公司支付货款累计人民币140,000元,但芙歌公司仅交付价值87,630元货物。现该协议双方已不再履行,但芙歌公司始终未将多收取的52,400元返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2,4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芙歌公司返还货款52,400元,芙纳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芙歌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芙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和原告协议尚未成立,原告以该协议为基础,无事实依据,协议约定签字盖章生效,但是芙歌公司没有盖章,故协议没有成立和生效,双方没有达成合作意向。实际经营活动中双方也不存在交易关系,原告说向芙歌公司支付货款后芙歌公司向原告交付八万多元的货物,但是在另案起诉时,原告承认原告向芙纳歌公司支付货款,而原告员工王占仁在2014年10月14日签字收到芙纳歌公司的货物,原告自认实际的合同相对方是芙纳歌公司,而非芙歌公司。因此从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和履行情况来看,芙歌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芙纳歌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芙歌公司的意见,合作协议没有生效,故担保条款没有生效。原告要求芙纳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葡萄酒合作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芙歌公司之名通过互联网开展法国原装进口欧路堡系列葡萄酒产品的销售,芙歌公司应为原告销售活动提供相应的证照,并协助原告代为办理税务、银行等方面的事务;协议生效后,原告开始产品销售之前,先向芙歌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该款项在产品销售后直接抵扣相应的货款;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芙纳歌公司作为芙歌公司的关联方,愿意为芙歌公司就本协议项下及补充协议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尾部芙歌公司与芙纳歌公司处由授权代表王娟代叶晓丽签名,原告处有授权代表王占仁代丁立秀签名,芙纳歌公司与原告均加盖了公章。其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丁立秀向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晓丽的银行卡陆续转账,其中2014年7月10日转账50,000元,2014年7月24日转账5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转账4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方王占仁签字确认收到芙纳歌公司所发的价值87,630元的货物。又查明,本案原告曾于2015年3月5日起诉本案被告芙纳歌公司,2015年9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法院)作出(2015)杭西商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4年11月5日,本案原告与芙纳歌公司签订《欧路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芙纳歌公司名义通过互联网销售法国原装进口欧路堡系列葡萄酒。法院认为双方的履约行为自合同签订后发生,即芙纳歌公司自2014年11月5日起供货,2014年12月31日原告开始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葡萄酒合作销售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两被告提供的发货单、(2015)杭西商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葡萄酒合作销售协议书》是否生效,以及合同相对方是谁。协议书约定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芙歌公司认为其未在合同上盖章,故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2015)杭西商初字第822号一案中,原告曾就本案的付款与供货一并向芙纳歌公司主张权利,而西湖法院的判决书中未认定原告与芙纳歌公司间存在本院项下的交易。又因叶晓丽系芙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向叶晓丽所付的140,000元,可以认定为向芙歌公司支付。至于芙纳歌公司向原告发送的价值87,630元的货物,因两被告在本案系争协议中自认芙纳歌公司系芙歌公司的关联方,故即使存在芙纳歌公司代芙歌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亦属合理。因此,虽然芙歌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有所欠缺,但因合同已实际履行而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现向芙歌公司主张多付的货款,并要求芙纳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芙纳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芙歌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芙歌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赫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2,400元;二、被告杭州芙纳歌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上海芙歌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向原告上海赫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杭州芙纳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芙歌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计555元,由被告上海芙歌商贸有限公司、杭州芙纳歌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