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田某与樊某离婚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913号原告田某,女,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樊某,男,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田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被告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23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2月30日举行婚礼,2014年1月23日生下女儿樊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致使婚后无法沟通跟理解,经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还对原告大打出手。在2016年的2月9日,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致使原告离家出走,直到3月5日才回到家里。期间被告还扬言拿刀杀了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和妹妹,而身为被告的母亲和父亲,没有出面调解,更是没有一个电话的问候。直到20多天以后,被告的母亲来电调解,也于事无补。被告经常酗酒。还经常因为例如翻看手机等琐事起冲突。结婚生活多年,原告一个人照顾孩子和家里。还经常因为帮助被告的原因而向娘家借钱,总共欠了大约43000元债务。结婚数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樊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分两次支付抚养费(从2016年5月1日—2032年5月1日,按每月一千元计);3、共同财产(四万)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四万三)由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双方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两个人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希望同原告重归于好。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樊某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23日育有一女樊某某。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双方感情基础深厚,没有特别不可调和的矛盾,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深厚,双方均系80后,年轻气盛,加之婚龄较短,面对琐碎的家庭生活,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后也没有用正确的方式处理,缺乏应有的包容和忍耐。鉴于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原告给予一次重新修复和弥补的机会,因对待婚姻需严肃慎重,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的事由,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通过此次诉讼能够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感情,增进沟通交流,互相包容、体谅,维护和经营好自己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任子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佳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