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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罗某与谢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谢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民初440号原告罗某,女,汉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被告谢某1,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原告罗某诉被告谢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叙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谢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旬在澄海打工时相识谈婚并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经常不回家,在外赌博,不务正业,夜不归家,在生育第二胎后,被告离家,一去二、三年,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却遭到被告殴打,夫妻关系渐渐不和。2016年2月18日又遭到被告殴打,原告已向公安部门报案。现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谢某2由原告抚养,儿子谢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上头合村和兴路北12巷5号房子;4.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4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1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要离婚被告没有办法。被告认为,为了孩子还是应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旬在澄海打工时相识谈婚并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3。2016年2月18日晚,原告与朋友到歌厅唱歌,被告怀疑原告与情人会面,殴打被告。另查明,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上头合村和兴路北12巷5号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夫妻共有财产有: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上头合村和兴路北12巷5号屋前简易铁栅一个,约几千元。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证、报警回执、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不能相互关心,致使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被告殴打原告,其行为直接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离意坚决,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孩子抚养及抚养费承担的请求,本院可予以支持。被告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上头合村和兴路北12巷5号房屋系其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夫妻共有财产有位于上述房屋前简易铁栅一个,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助40,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地经济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助。上述经济补偿及经济补助酌定40,000元。据此,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谢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谢某2由原告罗某抚养,儿子谢某3由被告谢某1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被告谢某1的婚前财产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上头合村和兴路北12巷5号房屋,归被告谢某1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被告谢某1房屋前简易铁栅一个,归被告谢某1所有。四、被告谢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经济补偿及经济补助40,000元。五、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谢某1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叙和二○二○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谢 燮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