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吕世海与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田爱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世海,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田爱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03执异12号异议人:吕世海,男,汉族,个体户,住通化市二道江区。申请执行人:吕世海,男,汉族,个体户,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执行人: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爱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松源,男,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田爱国,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法定代表人:马利。委托代理人:奚岩,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世海与被执行人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田爱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吕世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吕世海称,依据通化市二道江区法院(2014)二钢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和期限,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义务,已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在为被执行人施工过程中,被执行人田爱国向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贷款490万元,用被执行人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因被执行人办理抵押贷款时,该房屋尚未竣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请求法院确认异议人的建筑工程价款受偿优先于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的抵押权。第三人代理人称:本案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在2012年夏天已经全部竣工,在2012年8月已办理相关产权证照。异议人在2016年5月26日提出优先权的确认,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执行人田爱国称:与第三人代理人看法一致。本院查明:2011年4月26日,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与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就年产20万立方米加气混凝土砌块建设主厂房及附属工程的承包项目达成合意,由异议人吕世海全权办理上述项目的签约、工程结算及诉讼等具体工作。2013年11月20日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与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书面《2013年工程竣工结算单》。2014年5月9日,原告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吕世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25日原告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吕世海与被告田爱国、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本院作出(2014)二钢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吕世海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28日,田爱国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总计490万元,并用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该贷款抵押担保。本院认为,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与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工程竣工结算单》上明确注明“最终全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接时间以2013年11月20日为准”,而且本院执行人员于2015年5月22日对田爱国做的询问笔录中,田爱国明确承认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因此异议人吕世海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6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及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因此异议人吕世海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优于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的抵押权,其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在执行程序中无法解决,第三人应依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吕世海的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十日内,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冷柏松审 判 员 李晓光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浩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