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启忠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启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82民初2224号原告胡启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大庙弄3号。负责人王年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雨平,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启忠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凤林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启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启忠诉称,2012年2月27日6时51分许,于晶驾驶牌号为苏D×××××号轿车沿金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武路与汇贤中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和原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刘克云受伤。在理赔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告赔偿25万元,只向原告赔付了22万元,相差3万元。为此原告找到被告理论,但遭到拒绝。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已经于2013年2月6号经与原告夫妻双方调解,在其暂住地与被保险人及伤者三方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签订了赔偿协议,且赔偿款当事人已经收到,事故一次性调解结束。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要求,我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本院认为,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所主张的30000元是其妻子刘克云取钢板的费用。原告称2013年2月6日三方达成调解后,保险公司曾承诺帮其找医生取钢板,且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然而刘克云取完钢板后,相关医疗费票据已由保险公司从医院拿走,但却未赔偿该3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该陈述,原告所主张的30000元为其妻子刘克云的医疗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对此享有诉权的应为刘克云,原告胡启忠并无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对于其主张的30000元不享有诉权,对于其提起的诉讼,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启忠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胡启忠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退给原告胡启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