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肖海莉、曾正香与朱胜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海莉,曾正香,朱胜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海莉。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正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胜华。委托代理人车祥初,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海莉、曾正香因与被上诉人朱胜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作出的(2015)双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胜华(甲方)与肖海莉、曾正香(乙方)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朱胜华将其所有的门面出租给肖海莉、曾正香,并约定:本合同租期为肆年,起租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4000元,每年交一次租金,总额为48000元,拖欠房屋租金,按每天伍拾元收取滞纳金;乙方退租时,室内外一切装修不得毁坏,按照“佃修东得”的原则,随同门面移交甲方接管。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因租金问题,无法就续租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朱胜华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朱胜华与肖海莉、曾正香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该门面租期于2015年9月30日已届满,双方合同终止后,未能续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朱胜华要求肖海莉、曾正香腾空租赁房屋,系合法行使其对房屋的所有权,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退租时室内外一切装修不得毁坏,故对朱胜华要求肖海莉、曾正香腾空房屋且不得损坏原装修门面内外设施的主张,予以支持;肖海莉、曾正香在租赁期届满后仍继续占用租赁物,租金应参照上年度租金4000元/月的标准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至于朱胜华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已到期,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肖海莉、曾正香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至于肖海莉、曾正香要求朱胜华赔偿其装修费用及其他损失,因其在诉讼中仅提出上述抗辩理由,但未提起反诉,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肖海莉、曾正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空湘运市场转角楼2号门面,且不得损坏原装修门面内外设施;(二)肖海莉、曾正香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实际占用天数,以4000元/月为标准支付租金给朱胜华,限腾空房屋之日一次付清;(三)驳回朱胜华其他诉讼请求。肖海莉、曾正香上诉称,双方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续租合同是因朱胜华提出超出市场同等租赁费造成,而并非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原审支持朱胜华要求收回门面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朱胜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朱胜华答辩称,肖海莉、曾正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朱胜华与肖海莉、曾正香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且合同双方未能就续签租赁合同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朱胜华作为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肖海莉、曾正香返还租赁房屋。肖海莉、曾正香上诉提出的未续签合同是因朱胜华提出超出市场同等租赁费造成,原审支持朱胜华要求收回门面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公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肖海莉、曾正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