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243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秋月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许某系招赘到原告张某某家,双方于2006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24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12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尤其是被告喜欢赌博,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5月16日,原告曾二次向金安区法院起诉离婚,第二次起诉在家人的劝说下,撤诉了,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6年5月,被告将原告左手打伤,造成多处软组织损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基本信息;证据四民事判决书、口头裁定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许某对原告举证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二次起诉离婚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腊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8月24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2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2012年6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叶某乙。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2月向六安市金安区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于2011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7月原告撤诉,之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虽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但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缺乏了解,导致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诉求离婚,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张某甲和婚生女叶某乙都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和上学,为了不改变孩子生活和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女更适宜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鉴于被告的负担能力和两个孩子的实际需要,酌定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和婚生女叶某乙均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许某每月支付给原告张某某800元子女抚养费至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许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张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秋月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传忠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