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执41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温州商贸城泰富纺织店与蒋永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商贸城泰富纺织店,蒋永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41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州商贸城泰富纺织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商贸城*******号。法定代表人:曾华奖。被执行人:蒋永飞,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许村箬岭村五昌大坞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7231976********。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州商贸城泰富纺织店与被执行人蒋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中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蒋永飞名下车牌号为的长安牌机动车(车辆识别号:LS4BDB1D15A041847),已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06月12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因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处置。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2016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截止当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63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02执412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郑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