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杨涛、姜勇、陈虎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沙某甲,董某,杨涛,姜勇,陈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兴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涛,无业。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被告人姜勇,无业。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平,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王玲,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陈虎,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涛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勇、陈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沙某甲、董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业伟、代理检察员严文霞出庭支持公诉,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杨涛、姜勇、陈虎伙同李某,在全椒县襄河镇君悦宾馆门前,无事生非,与被害人吴某、沙某甲、董某、沙某乙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激烈冲突。被告人杨涛、姜勇、陈虎各持一把砍刀将被害人吴某、董某、沙某甲等人砍伤,其中被告人杨涛砍伤吴某的左额头。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全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吴某左额头的伤情属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微伤,被害人董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害人沙某乙、沙某甲的伤情均属轻微伤。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陈虎主动到全椒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涛、姜勇、陈虎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姜勇、陈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涛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被害人吴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5871.89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护理费9396元(90天×104.4元/天)、误工费20700元(180天×41863元/365天)、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4111.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甲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814.3元、营养费1260元(4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护理费4384.8元(42天×104.4元/天)、误工费4830元(42天×41863元/365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3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309.1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护理费9396元(90天×104.4元/天)、误工费31050元(270天×41863元/365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4315.1元。被告人杨涛、姜勇、陈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姜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姜勇具有主观恶性不大、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沙某甲、董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杨涛答辩:吴某重伤的误工时间是6个月、营养期是60天,董某轻伤的误工时间是9个月、营养期是90天,重伤比轻伤的时间还短,不合理。被告人姜勇、陈虎答辩:1、同意杨涛的意见;2、残疾赔偿金没有残疾鉴定书;3、吴某的伤不是二人所砍,其不应该承担吴某的赔偿;4、董某、沙某甲属轻微伤,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姜勇打电话邀被告人杨涛、陈虎到全椒县襄河镇君悦宾馆门口,并让被告人杨涛携带砍刀。后被告人杨涛携带三把砍刀和被告人陈虎至君悦宾馆门口,与被告人姜勇以及李某汇合。此时,被害人吴某、沙某甲、沙某乙、董某和邢某某在饭店聚餐后站在君悦宾馆门口路边。邢某某乘坐一辆出租车准备回和县石杨镇,沙某甲拦住出租车不让邢某某离开。李某上前质问沙某甲,后李某和被告人姜勇等人与沙某甲、吴某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涛、姜勇、陈虎各持一把砍刀当众追砍吴某、沙某甲、董某等人。追砍过程中,被告人杨涛将吴某的头部砍伤。之后,被告人杨涛、姜勇、陈虎等人逃离现场。经全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吴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左额脑挫裂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左额部头皮瘢痕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害人董某左上臂三角肌处瘢痕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左侧肱骨下段背侧骨皮质砍痕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左肘上后外侧瘢痕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害人沙某乙、沙某甲体表创口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涛、姜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三被告人作案工具砍刀三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于2015年11月18日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45871.89元,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合理营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甲、董某于2015年11月18日至全椒县人医院住院治疗,11月30日出院,均住院12天,分别支付医疗费5814.3元、5309.1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吴某系非农业户口,沙某甲、董某均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物证砍刀三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董某、沙某甲、吴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涛、姜勇、陈虎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涛、姜勇、陈虎无事生非,随意持刀砍伤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杨涛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勇、陈虎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涛、姜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李某及三被告人无事生非,挑起事端,故对被告人姜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姜勇的辩护人提出的姜勇具有能如实交代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涛、姜勇、陈虎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吴某、沙某甲、董某受伤,故三被告人对三被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沙某甲、董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支出的医疗费45871.89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6125.17元[(26936元÷365天)×(23天+30天×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护理费2401.2元(23天×104.4元/天),交通费酌定700元,合计57588.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甲支出的医疗费5814.3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即3576.79元[(31084元÷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护理费1252.8元(12天×104.4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1303.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支出的医疗费5309.1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即3576.79元[(31084元÷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护理费1252.8元(12天×104.4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0798.6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标准(41863元/365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且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姜勇、陈虎提出的其不应该承担吴某的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勇、陈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第一款(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姜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三、被告人陈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四、被告人杨涛、姜勇、陈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57588.26元、沙某甲经济损失11303.89元、董某经济损失10798.69元;五、扣押在案三被告人作案工具砍刀三把,依法予以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明星人民陪审员 田冰洁人民陪审员 李定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季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行为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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