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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唐克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克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1614号原告唐克俊,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龙壤平,兴义市鲁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3660195X9,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负责人万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克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明川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唐克俊的委托代理人龙壤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克俊诉称,2015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钟锋驾驶原告所有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兴仁县新城工地上运输土方,因车辆在卸土时操作不当挂断新城房建工地电线杆,导致电杆断裂压砸路边停放的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事故造成新城房建电线杆及附属设施、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钟锋打电话向兴仁县交警队报警,同时电话通知被告单位请求现场查勘。事故造成损失核实如下:1、经贵州迈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被告查勘员及原告本人三方核实此次事故造成电力设备各项损失为人民币31216.80元;2、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经修理厂修复各项费用为人民币2760.00元,合计为33976.80元,原告先行全额支付受害方。后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原告所有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第三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等,现根据法律法规相关条款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如下费用:维修、更换电杆及相关设施费用人民币31216.80元,贵A×××××号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760.00元,共计3397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唐克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唐克俊雇请的驾驶员钟锋驾驶原告所有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兴仁县新城工地上运输土方,因车辆在卸土时操作不当挂断新城房建工地电线杆,导致电杆断裂压砸路边停放的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事故造成新城房建电线杆及附属设施、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所有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克俊已经向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周金龙赔偿其修理费2760元,向新城房建工地电线杆及附属设施所有人贵州迈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赔偿其电力设备损失31216.8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方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交强险保险单、维修发票、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唐克俊雇请的驾驶员驾驶其所有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土方,因操作不当挂断新城房建工地电线杆,导致电杆断裂压砸路边停放的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事故造成新城房建工地电线杆及附属设施、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唐克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唐克俊所有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唐克俊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承保机动车车强制险的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唐克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为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应鼓励和倡导侵权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相关费用。唐克俊作为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且提供了相关维修发票,金额为33976.80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额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作为承保人的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其已经先行垫付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克俊支付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而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3976.8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安明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浩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