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援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22岁,1994年5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铁晓颖、杨贵贤,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铁晓颖、杨贵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马某先后在本市新城区自强东路、灞桥区十里铺等地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陆某、张某某等十四人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牌号,用留下写有自己电话号码(XXXXX****XXX)的纸条,后将车辆号码丢弃,待被害人联系其时,便向他人索要财物,并谎称收到钱后,即归还被盗车辆号牌,通过上述方式,索取被害人张某某、陆某等十一人共计1600元人民币(张某某等未向其汇钱)。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被告人马某有三宗犯罪属未遂;被告人马某家属已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本市灞桥区十里铺酒十路与米秦路十字西北角,将陆某在路边停放的车牌号为晋MNDX**车辆的车牌掰下随即扔掉,并在车辆前雨刮器下留有电话号码XXXXX****XX的便利贴,让车主与其联系。事后,陆某发现车牌不见后,通过该电话号码与马某联系,马某要求陆某通过微信红包给其转账人民币100元,并承诺收款后归还车牌,但马某收款后并未归还车牌。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在卷为证;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查扣清单、公安机关调取中国建设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明细、马某手机屏截图在卷可证;公安机关拍摄西安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车辆管理所东所的收费公示栏照片在卷佐证;被害人陆某报案材料、陈述及微信截图在卷可证;证人丁伟的证言在卷为证;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截图在卷可查;被告人马某供述在卷可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5年1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本市莲湖区振华路,将张某某在路边停放的车牌号为苏FXJY**车辆的车牌掰下随即扔掉,并在车辆前雨刮器下留有电话号码XXXXX****XX的便利贴,让车主与其联系。事后,张某某辰发现车牌不见后,通过该电话号码与马某联系,马某要求张某某给其转账人民币300元,并承诺收款后归还车牌,张某某未付款。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为证;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陈述在卷可证;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微信截图在卷可查;被告人马某供述在卷可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2015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本市长兴路省水电家属院门口,将吴某某在路边停放的车牌号为京JQXX**车辆的车牌掰下随即扔掉,并在车辆前雨刮器下留有电话号码XXXXX****XX的便利贴,让车主与其联系。事后,吴某某发现车牌不见后,通过该电话号码与马某联系,马某要求吴某某给其转账人民币500元,并承诺收款后归还车牌,吴某某未付款。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为证;被害人吴某某报案材料、陈述在卷可证;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微信截图在卷可查;被告人马某供述在卷可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四、2015年12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本市新城区自强东路614号,将张某某在路边停放的车牌号为豫NXXX**车辆的车牌掰下随即扔掉,在车辆前雨刮器下留有电话号码XXXXX****XX的便利贴,让车主与其联系。事后,张某某发现车牌不见后,通过该电话号码与马某联系,马某要求张某某通过微信红包给其转账人民币100元,并承诺收款后归还车牌,但马某收款后并未归还车牌。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为证;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陈述、微信截图、写有电话号码的纸条在卷可证;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微信截图在卷可查;被告人马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供述在卷可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五、2015年12月26日2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窜至本市灞桥区星光一路东侧路边,将吕某在路边停放的车牌号为冀BXXX**车辆的车牌掰下随即扔掉,并在车辆前雨刮器下留有电话号码XXXXX****XX的便利贴,让车主与其联系。事后,吕某发现车牌不见后,通过该电话号码与马某联系,马某要求吕某通过支付宝给其转账人民币100元,并承诺收款后归还车牌,但马某收款后并未归还车牌。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为证;被害人吕某报案材料、陈述、支付宝截图、写有电话号码的纸条在卷可证;被害人吕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微信截图在卷可查;被告人马某供述在卷可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六、2015年12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本市碑林区中富新村村口,将蒋某某在路边停放的车牌号为川ZJXX**车辆的车牌掰下随即扔掉,并在车辆前雨刮器下留有电话号码XXXXX****XX的便利贴,让车主与其联系。事后,蒋某某发现车牌不见后,通过该电话号码与马某联系,马某要求蒋某某通过支付宝给其转账人民币100元,并承诺收款后归还车牌,但马某收款后并未归还车牌。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为证;被害人蒋某某报案材料、陈述、支付宝截图、写有电话号码的纸条在卷可证;被害人蒋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在卷可查;被告人马某供述在卷可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七、2015年1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本市未央区凤城一路与渭滨路十字东南角,将王某在路边停放的车牌号为鲁NXXX**车辆的车牌掰下随即扔掉,并在车辆前雨刮器下留有电话号码XXXXX****XX的便利贴,让车主与其联系。事后,王某发现车牌不见后,通过该电话号码与马某联系,马某要求王某通过微信红包给其转账人民币200元,并承诺收款后归还车牌,但马某收款后并未归还车牌。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为证;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陈述、微信截图在卷可证;被害人王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微信截图在卷可查;被告人马某供述在卷可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八、2015年12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本市新城区太华南路银河坊街道中天景庭小区门口,将周某路边停放的车牌号为青APXX**车辆的车牌掰下随即扔掉,并在车辆前雨刮器下留有电话号码XXXXX****XX的便利贴,让车主与其联系。事后,周某发现车牌不见后,通过该电话号码与马某联系,马某要求周某通过微信红包给其转账人民币150元,并承诺收款后归还车牌,但马某收款后并未归还车牌。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为证;被害人周某报案材料、陈述、微信截图在卷可证;被害人周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微信截图在卷可查;被告人马某供述在卷可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九、2016年1月6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本市新城区新民街88号楼下,将张某某在路边停放的车牌号为豫AXX**车辆的车牌掰下随即扔掉,并在车辆前雨刮器下留有电话号码XXXXX****XX的便利贴,让车主与其联系。事后,张某某发现车牌不见后,通过该电话号码与马某联系,马某要求张某某通过支付宝给其转账人民币200元,并承诺收款后归还车牌,但马某收款后并未归还车牌。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为证;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陈述、微信截图、写有电话号码的纸条在卷可证;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微信截图在卷可查;被告人马某供述在卷可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十、2016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本市莲湖区双仁府街超市门口路旁,将林某某在路边停放的车牌号为粤DRXX**车辆的车牌掰下随即扔掉,并在车辆前雨刮器下留有电话号码XXXXX****XX的便利贴,让车主与其联系。事后,林某某发现车牌不见后,通过该电话号码与马某联系,马某要求林某某通过微信红包给其转账人民币100元,并承诺收款后归还车牌,但马某收款后并未归还车牌。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为证;被害人林某某报案材料、陈述、微信截图在卷可证;被害人林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微信截图在卷可查;被告人马某供述在卷可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十一、2016年1月7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本市莲湖区北院门西梆子市街迎春巷12号门口,将郭某某在路边停放的车牌号为苏EXXX**车辆的车牌掰下随即扔掉,并在车辆前雨刮器下留有电话号码XXXXX****XX的便利贴,让车主与其联系。事后,郭某某发现车牌不见后,通过该电话号码与马某联系,马某要求郭某某通过微信红包给其转账人民币200元,并承诺收款后归还车牌,但马某收款后并未归还车牌。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为证;被害人郭某某报案材料、陈述、微信截图在卷可证;被害人郭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微信截图、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在卷可查;被告人马某供述在卷可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十二、2016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本市灞桥区米秦南路一棉花店路边,将孙某某在路边停放的车牌号为豫CXXX**车辆的车牌掰下随即扔掉,并在车辆前雨刮器下留有电话号码XXXXX****XX的便利贴,让车主与其联系。事后,孙某某发现车牌不见后,通过该电话号码与马某联系,马某要求孙某某给其转账人民币500元,并承诺收款后归还车牌,车主未付款。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为证;被害人孙某某报案材料、陈述在卷可证;被害人孙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微信截图在卷可查;被告人马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供述在卷可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十三、2016年1月9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本市雁塔区西影路针织厂家属院门口路边,将薛某某在路边停放的车牌号为粤LGXX**车辆的车牌掰下随即扔掉,并在车辆前雨刮器下留有电话号码XXXXX****XX的便利贴,让车主与其联系。事后,薛某某发现车牌不见后,通过该电话号码与马某联系,马某要求薛某某通过微信红包给其转账人民币150元,并承诺收款后归还车牌,但马某收款后并未归还车牌。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为证;被害人薛某某报案材料、陈述、微信截图、写有电话号码的纸条在卷可证;被害人薛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微信截图、余额宝支付截图在卷可查;被告人马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供述在卷可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十四、2016年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本市雁塔区翠华路262医院门口,将朱某某在路边停放的车牌号为京NNNX**车辆的车牌掰下随即扔掉,并在车辆前雨刮器下留有电话号码XXXXX****XX的便利贴,让车主与其联系。事后,朱某某发现车牌不见后,通过该电话号码与马某联系,马某要求朱某某通过微信红包给其转账人民币200元,并承诺收款后归还车牌,但马某收款后并未归还车牌。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为证;被害人朱某某报案材料、陈述、微信截图在卷可证;被害人朱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微信截图、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在卷可查;被告人马某供述在卷可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马某敲诈勒索既遂11次,未遂3次;敲诈勒索数额共计人民币1600元,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多次通过隐匿车牌方式向他人索要钱财,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归案后,不仅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本院查实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四宗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亦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院查实的第一、十、十一、十二、十三宗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且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的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唯被告人马某实施的本院查实的第二、三、十二宗敲诈勒索行为,属犯罪未遂,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凌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