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小毕请求撤销水城县国土资源局等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毕,水城县国土资源局,盘水市国土资源局,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源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201行初1号原告陈小毕。委托代理人张益。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珍辉。委托代理人徐龙洋。委托代理人邱马江。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方化。委托代理人李东科。第三人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在春。委托代理人任廷华。第三人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纯。委托代理人冯炅。原告陈小毕请求撤销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源分公司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小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益,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徐龙洋、邱马江,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东科,第三人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廷华,第三人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毕系水城县鸡场镇明子山村老屋基组村民,其认为自建房屋发生损害系第三人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源分公司在水城县鸡场镇小坝古村大地组、老屋基组修建水库施工时造成的。第三人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对该房屋损害进行鉴定,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17日委托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地质灾害进行成因分析论证,并依据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作出《水城县鸡场镇小坝古村大地组、老屋基组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进行评审而得出《六盘水市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评审意见书》,据此作出《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六盘水国土资行复﹝2015﹞不受字第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陈小毕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原告陈小毕诉称,原告系水城县鸡场镇明子山村老屋基组村民,第三人在水城县鸡场镇小坝古村大地组、老屋基组修建水库施工时,对原告及原告所在的村辖区范围的其他居民的住房造成损害,原告等人在维权过程中,被告知被告作出了“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贵州省水城县鸡场镇小坝古村大地组、老屋基组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未将西南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送达给原告,原告对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内容不知情,程序违法。且被告也未将其作出的贵州省水城县鸡场镇小坝古村大地组、老屋基组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后经原告主张权利的过程中,才知道“告知书”的存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告知书”,被告才于2015年8月10日将“告知书”给原告,该“告知书”上连最起码的日期都没有,也不告知原告应有的权利和义务,程序严重违法。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的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是依据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地质成因“论证报告”作出的,但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资质对地质灾害成因作出分析论证报告,导致被告作出的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程序违法。贵州省水城县鸡场镇小坝古村大地组、老屋基组“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由被告委托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明确注明: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能对地质灾害进行治理,对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及房屋损害等级是没有权利和资质作出的,该公司作出的成因分析论证报告违法且无效,导致被告作出的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错误。被告委托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进行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三十五条规定,地质灾害成因分析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认定,被告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履行职责,而是委托没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鉴定,故程序违法。根据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所附的资料来看,仅有“论证单位法人代表印章”,没有鉴定报告专家组人员签名,也并没有附相关鉴定资质证书,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审专家必须具有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认定的资质。被告不按《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三十五条规定,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认定,而是委托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鉴定,且该公司和鉴定专家均不具备鉴定资质,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不能作为被告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综上,可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据错误。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贵州省水城县鸡场镇小坝古村大地组、老屋基组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小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安居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鸡场乡老屋基组的村民有93户,因毛家河修电站修建以来,房屋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地质灾害成因分析,依据第三方提供的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进行责任认定。我局根据规定委托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地质灾害成因分析,其具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甲级证书,所作的成因分析论证报告合法有效,我局根据其提供的成因分析论证报告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因此原告所说的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资质,其作出的成因分析报告无效,及我局根据报告做出的《告知书》错误的说法与事实完全不符。参与编写、评审的专家都有相关资质。原告提出,成因分析论证报告没有鉴定报告专家组人员资质,没有附相关资质证书。经过查实,参与编写和评审的专家都具有资质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按照《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包含的内容来看,原告的说法没有依据,也不能说明评审专家没有相关资质。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地质灾害成因分析应由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进行,我局委托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地质灾害成因分析是程序违法,这是对《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的狭隘理解。贵州省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制定了具体实施办法,即《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认定办法》,其第四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内容,组织具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后认定”,因此我局委托西南能矿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完全符合规定,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程序违法。送达程序合法。我局于2014年5月12日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把《告知书》送达给了村民代表并由村民代表签字确认,他们所代表的人自然包括陈小毕。并且还在公开栏里贴出了告知书。因此陈小毕所称我局未送达《告知书》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关于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我局委托政府进行了公示。综上,我局在针对水城县鸡场镇小坝古村大地组、老屋基组地质灾害作出《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认定告知书》及其送达的过程中并无依据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的诉讼所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委托书、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参与编写专家资质证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委托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地质灾害成因分析的事实,该公司具有鉴定的资质,参与编写的专家有相关的资质;第二组证据:水城县鸡场镇小坝古村大地组、老屋基组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论证报告的鉴定结果,鸡场镇小坝古村大地组、老屋基组房屋破损情况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第三组证据:六盘水市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评审意见书、市局评审专家组名单及其资质证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成因分析论证报告经过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组评审通过,且评审专家具有相关资质;第四组证据: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认定告知书、村民代表签收、送达现场照片八张、公开栏公告照片、关于公示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地质灾害责任认定结果,也送达了相关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参与鉴定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安居村公示了成因分析报告的事实。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并经公示后,于2014年5月12日向村民代表送达,原告2015年8月18日才向我单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因此我单位才作出六盘水国土资行复(2015)不受字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据此,我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相关照片资料显示水城县国土局于2014年5月12日向村民代表送达《告知书》,并进行了公示,应视为相关村民(包括原告陈小毕)同时全都收到《告知书》。据此我单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为的原告收到的《告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正确。综上,我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出示了以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2、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国土资源所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应当于2014年5月12日知道行政行为。第三人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毛家河电厂在修建过程中,大地组等说给他们的房屋造成影响,经村民的协调,我们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地质灾害的鉴定,我们向水城县国土局查询有资质的鉴定,其委托了西南能矿公司对我公司的工程进行鉴定。第三人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出示。第三人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源分公司辩称:除第一第三人所述以外,我们作为分公司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对老百姓的诉求我们也非常重视,县国土局委托了有资质的单位来鉴定,是程序合法的。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源分公司没有证据出示。经庭审质证,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陈小毕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仅仅只能证明陈小毕是该村村民,与地质报告上的陈小毕不是同一人,其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源分公司对原告陈小毕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均为:我单位的质证意见与水城县国土资源局的意见一致。原告陈小毕对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委托书三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资质等级证书也有异议,同样系复印件。且资质等级证书上仅明确了具有治理的资质,而没有评估方面的甲级资质。对专家资质证书仅有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因该单位没有鉴定资质,故该论证报告不合法,该报告第十七页陈小华(该村只有陈小毕,所以报告上面的陈小华应该是被告的笔误)能证实原告房屋开裂的受损情况;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均为复印件;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告知书上并未陈小毕签名,故不能代表就送给陈小毕了,该送达方式不符合送达的法律规定;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该送达方式不符合送达的法律规定。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源分公司对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均为:对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陈小毕对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陈小毕2014年5月12日就知道该诉权。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源分公司对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均为:对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结合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及庭审调查,该村只有陈小毕,故可推测论证报告上的陈小华应该系被告笔误,因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被委托单位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虽然鉴定单位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但该单位所作出《水城县鸡场镇小坝古村大地组、老屋基组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既无鉴定单位签章、亦无鉴定人员签字,故该论证报告不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六盘水市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评审意见书等,由于该论证报告评审意见书系基于《水城县鸡场镇小坝古村大地组、老屋基组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进行评审而得出的,且该组证据中仅有评审意见书及专家组名单和专家组成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而未附有论证程序和论证过程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地质灾害告知书的做出所依据的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及评审意见书均不合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五组证据,该证明虽证实被告公示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但该报告具有违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出示的证据1,因原告陈小毕、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源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由于该告知书所告知的《地质灾害告知书》的作出所依据的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及评审意见书均不合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由于该告知书未直接送达给陈小毕,故不能达到其拟证明原告应当于2014年5月12日知道行政行为的目的,故本院不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毕系水城县鸡场镇明子山村老屋基组村民,其认为自建房屋发生损害系第三人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源分公司在水城县鸡场镇小坝古村大地组、老屋基组修建水库施工时造成的。第三人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对该房屋损害进行鉴定,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17日委托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地质灾害进行成因分析论证,并依据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作出《水城县鸡场镇小坝古村大地组、老屋基组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进行评审而得出《六盘水市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评审意见书》,据此作出《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并以张贴公示方式送达给原告等相关村民。原告知道该公示内容后,于2015年8月18日向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六盘水国土资行复﹝2015﹞不受字第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陈小毕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县国土局作出的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2、县国土局所作出的责任告知书依据是否充分;3、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六盘水国土资行复﹝2015﹞不受字第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组织进行地质灾害治理的主体应先予以明确。即系自然因素造成的还是因工程建设等认为活动造成的?如系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在本案中,地质灾害的产生系自然因素造成的还是因工程建设等认为活动造成的原因尚不明确,即本案中的地质灾害应当由水城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水城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治理还是由水城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尚不明确,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即根据贵州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地质灾害进行成因分析明显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本案中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甲级单位,其符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具备鉴定资质,但其所作出的《水城县鸡场镇小坝古村、老屋基组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既无鉴定单位签章、亦无鉴定人员签名,故该分析论证报告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该鉴定是因第三人申请或是本单位依法定职权自行委托鉴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故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本案中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仅依据《水城县鸡场镇小坝古村、老屋基组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进行评审而得出《六盘水市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评审意见书》,并依该论证书做出《贵州省地质灾害告知书》,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仅提供一份《六盘水市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评审意见书》及论证报告专家组名单,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的依据,且对组织专家对《水城县鸡场镇小坝古村、老屋基组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进行评审过程亦无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作出《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该告知书作出后,被告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的送达方式送达给原告等村民,以张贴公示方式进行送达不合法。被告六盘水市国土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对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的送达方式进行审查,以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十条,参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水城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二、撤销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六盘水国土资行复﹝2015﹞不受字第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吴林青人民陪审员 张文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宇寒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条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第三十四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十条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大、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第十一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分为大、中、小三个类型。(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大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1.治理工程总投资在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或者单独立项的地质灾害勘查项目,项目经费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2.治理工程所保护的人员在五百人以上;3.治理工程所保护的财产在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1.治理工程总投资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或者单独立项的地质灾害勘查项目,项目经费在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2.治理工程所保护的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3.治理工程所保护的财产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属于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5、《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认定办法》第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内容,组织具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资质的单位(以下称鉴定单位)进行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后认定。鉴定单位按下列资质等级规定承接分析论证工作,并对成因分析论证结论负责:(一)特大型: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受威胁人数1000人以上或者预估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地质灾害,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接;(二)大、中型:死亡3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受威胁人数100人以上1000人以下或者预估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地质灾害,由具有甲、乙级资质的单位承接;(三)小型: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受威胁人数100人以下或者预估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由具有甲、乙、丙级资质的单位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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