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井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嘉祥县马集镇政府一楼翟某宿舍内,对索要欠款未果的翟某实施殴打,致翟某右侧第4、6、7肋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翟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粉红色短袖上衣、书证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翟某的陈述、嘉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经嘉祥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张井卫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月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