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周峰林与张国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林,张国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441号原告周峰林,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国明,男,汉族,农民。原告周峰林与被告张国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林及被告张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峰林诉称,原、被告系翁婿关系,因被告与原告女儿周学娟夫妻感情问题,周学娟向法院起诉离婚,为此,被告迁怒于原告及原告家人。2016年4月7日晚约20时许,被告砸坏原告家院门后强行闯入原告家中,原告与之辩理,被告不容原告分说就掐住原告的脖子,然后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报警。原告次日早到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640.78元,好转出院。原告认为,被告非法闯入原告住宅,破坏原告家的院门,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理疗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145.29元。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不赔偿原告损失,是原告打了被告,后被告报了警,派出所的把被告送到医院去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约20时许,原告周峰林与被告张国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张国明将原告周峰林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8日到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伤情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管狭窄”。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640.78元、误工费991.1元(90.1元/天×11天)、护理费1210元(11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100元/天×11天)元,上述损失合计7941.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城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表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治安材料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明将原告致伤,应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处理此事时,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40.78元、误工费991.1元、护理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上述损失合计7941.88元70%,计款555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69元。由原告周峰林负担22元,被告张国明负担47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乌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