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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南外环路行驶至茶棚村路段由南向西拐弯逆行时,与李某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抽取潘某静脉血检测,检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4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李某证言,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曲圣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