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福建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三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中翔辉华商贸有限公司、福建德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阮义光、王美珠、潘友忠、郑聪、陈良信、潘赛光、王玮玮、潘友奇、杨绍胜、陈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中翔辉华商贸有限公司,福建德宇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阮义光,王美珠,潘友忠,郑聪,陈良信,潘赛光,王玮玮,潘友奇,杨绍胜,陈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福建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五金机电商城7幢133号,组织机构代码69661691-0。法定代表人繆增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琪、余建州,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三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温陵路与丰泽街交叉口天都广场3号楼202-A,组织机构代码55956423-7。法定代表人阮义光。被告福建省中翔辉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丰泽街毅都大厦1107-B,组织机构代码55956295-2。法定代表人潘赛光。被告福建德宇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温陵路与丰泽街交叉口天都广场Ⅰ段602室-A,组织机构代码55956767-3。法定代表人陈良信。被告阮义光,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美珠,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潘友忠,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聪,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良信,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潘赛光,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玮玮,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潘友奇,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杨绍胜,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雄,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福建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福建省三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电气设备公司)、福建省中翔辉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辉华商贸公司)、福建德宇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宇昌电子公司)、阮义光、王美珠、潘友忠、郑聪、陈良信、潘赛光、王玮玮、潘友奇、杨绍胜、陈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琪、余建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中翔辉华商贸公司、德宇昌电子公司、阮义光、王美珠、潘友忠、郑聪、陈良信、潘赛光、王玮玮、潘友奇、杨绍胜、陈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投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签订编号为ZT2013052101号《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拟与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海信支行)签订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在最高额2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期限为一年的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与泉州银行海信支行签订编号为HT01003C13050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在本金250万元的最高额内,为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与泉州银行海信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中翔辉华商贸公司、德宇昌电子公司、阮义光、王美珠、潘友忠、郑聪、陈良信、潘赛光、王玮玮、潘友奇、杨绍胜、陈雄签订编号为ZT2013052101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翔辉华商贸公司、德宇昌电子公司、阮义光、王美珠、潘友忠、郑聪、陈良信、潘赛光、王玮玮、潘友奇、杨绍胜、陈雄在本金最高额250万元的范围内,为原告与泉州银行海信支行签订的编号为HT01003C13050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代偿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等,各被告之间为独立的保证人,在所担保的范围内与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21日,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与泉州银行海信支行签订编号为HT010033130500052号《承兑协议》,约定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为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承兑金额为416万元,同时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按汇票金额40%计166.4万元作为承兑汇票到期的保证金,于出票日之前存入泉州银行海信支行的专户。承兑到期后,因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泉州银行海信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将本金及利息998930.51元、1496819.59元,共计2495750.1元的担保代偿款付至泉州银行海信支行的账户。故原告在编号HT01003C13050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依据,代偿后有权向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进行追偿,有权要求被告中翔辉华商贸公司、德宇昌电子公司、阮义光、王美珠、潘友忠、郑聪、陈良信、潘赛光、王玮玮、潘友奇、杨绍胜、陈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款项2495750.1元及代偿损害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被告中翔辉华商贸公司、德宇昌电子科技公司、阮义光、王美珠、潘友忠、郑聪、陈良信、潘赛光、王玮玮、潘友奇、杨绍胜、陈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中翔辉华商贸公司、德宇昌电子公司、阮义光、王美珠、潘友忠、郑聪、陈良信、潘赛光、王玮玮、潘友奇、杨绍胜、陈雄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投融资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中翔辉华商贸公司、德宇昌电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阮光义、王美珠、潘友忠、郑聪、陈良信、潘赛光、王玮玮、潘友奇、杨绍胜、陈雄的身份证,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3.编号为ZT2013052101号《担保协议书》、三洋电气设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证明原告为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拟与泉州银行海信支行签订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4.编号为ZT2013052101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翔辉华商贸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德宇昌电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中翔辉华商贸公司、德宇昌电子公司、阮义光、王美珠、潘友忠、郑聪、陈良信、潘赛光、王玮玮、潘友奇、杨绍胜、陈雄在本金最高额250万元的范围内,为原告与泉州银行海信支行签订的编号为HT01003C13050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等事实;5.编号为HT01003C13050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泉州银行海信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在本金2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等事实;6.编号为HT010033130500052号《承兑协议》,证明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为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250万元,银行汇票承兑金额为416万元的事实;7.代偿证明书、收付款凭证回单,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将本金及利息998930.51元、1496819.59元,共计2495750.1元的担保代偿款付至泉州银行海信支行的账户,原告在编号为HT01003C13050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中翔辉华商贸公司、德宇昌电子公司、阮义光、王美珠、潘友忠、郑聪、陈良信、潘赛光、王玮玮、潘友奇、杨绍胜、陈雄下落不明,经本院多方查找无果,无法直接向其送达原告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签订编号为ZT2013052101号《担保协议书》,约定:1.原告在25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向泉州银行海信支行的借款提供期限为一年的最高额保证;2.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或者法律规定的提前到期日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时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导致原告代偿时,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应按代偿金额的2%∕月的标准支付代偿损害赔偿金,直至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中翔辉华商贸公司、德宇昌电子公司、阮义光、王美珠、潘友忠、郑聪、陈良信、潘赛光、王玮玮、潘友奇、杨绍胜、陈雄签订编号为ZT2013052101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1.担保人即被告中翔辉华商贸公司、德宇昌电子公司、阮义光、王美珠、潘友忠、郑聪、陈良信、潘赛光、王玮玮、潘友奇、杨绍胜、陈雄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在最高额250万元内,原告依据其与泉州银行海信支行签订的编号为HT01003C130500037号《保证合同》而享有对债务人即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内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债务人、担保人应向原告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泉州银行海信支行签订编号为HT01003C13050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原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在250万元的最高额内,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依据其与债务人即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与泉州银行海信支行签订编号为HT010033130500052号《承兑协议》,约定:1.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为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提供授信额度250万元,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申请银行汇票承兑金额为416万元;2.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按汇票金额40%计166.4万元作为承兑汇票到期的保证金,于出票日之前存入泉州银行海信支行的专户。承兑到期后,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将本息998930.51元、1496819.59元的担保代偿款付至泉州银行海信支行的账户。故原告在编号HT01003C130500037《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因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未能依约偿还上述款项,故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向泉州银行海信支行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中翔辉华商贸公司、德宇昌电子公司、阮义光、王美珠、潘友忠、郑聪、陈良信、潘赛光、王玮玮、潘友奇、杨绍胜、陈雄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向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代偿2495750.1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偿还代偿款2495750.1元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约定了代偿损害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代偿损害赔偿金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中翔辉华商贸公司、德宇昌电子公司、阮义光、王美珠、潘友忠、郑聪、陈良信、潘赛光、王玮玮、潘友奇、杨绍胜、陈雄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债务人、担保人应向原告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起两年”的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应自原告代为清偿借款之日起算二年,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代被告德宇昌电子公司向泉州银行海信支行清偿借款合计2495750.1元,故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11月29日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三洋电气设备公司、中翔辉华商贸公司、阮义光、王美珠、潘友忠、郑聪、陈良信、潘赛光、王玮玮、潘友奇、杨绍胜、陈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中投融资担保公司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三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95750.1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代偿损害赔偿金;二、被告福建省中翔辉华商贸有限公司、福建德宇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阮义光、王美珠、潘友忠、郑聪、陈良信、潘赛光、王玮玮、潘友奇、杨绍胜、陈雄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三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66元,由被告福建省三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中翔辉华商贸有限公司、福建德宇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阮义光、王美珠、潘友忠、郑聪、陈良信、潘赛光、王玮玮、潘友奇、杨绍胜、陈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万淳代理审判员 林晓玲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苏艳月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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