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钱定富与被告曾红祥、岳东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定富,曾红祥,岳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491号原告钱定富。被告曾红祥。被告岳东梅,系被告曾红祥之妻。原告钱定富与被告曾红祥、岳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定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红祥、岳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定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红祥以经营公司和经济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被告曾红祥承诺原告一个月后归还,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原告现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利息4150元(自2015年12月24日算至起诉日止,顺延照计至本息还清时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曾红祥及岳东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红祥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因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曾红祥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曾红祥提供了借款,被告未予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东梅系被告曾红祥的配偶,被告曾红祥的借款发生在与岳东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红祥与被告岳东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钱定富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利息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顺延照计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曾红祥与被告岳东梅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两被告在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