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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青岛力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守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力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守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297号原告青岛力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守强。原告青岛力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守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邵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与盛世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盛世家园一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就该小区物业服务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提供规范的物业服务,而被告未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其用水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922元及水费461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物业费为止,截至起诉之日应支付违约金为561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交房时间为2003年,原告从未对绿化、卫生进行过服务,原告经营5年,从未要求收取物业费,物业应当明确服务内容且小区被盗,物业服务不到位,水费与物业费不能捆绑。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当事人,可以提供相关物业服务。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物业公司什么时候成立的,原告的资格证是2014年发的,向被告主张的物业费是从2013年12月开始计算的。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青岛盛世家园小区业委会就物业服务的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从未见过也未签过该合同。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三、EMS快递单、妥收证明打印件及物业费催收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法进行了物业费的催收。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交物业费及水费的具体数额及期间。被告质证称,对水费无异议,对物业费被告从未听说过。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因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中水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载明的水费予以确认。五、委托书一份,证明青岛惜福镇自来水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收相关小区的水费。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具备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为城阳区王沙路1022号盛世家园一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网点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元/平方米/月收取,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按日加收应纳费用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另查明,被告系盛世家园小区287号网点业主,建筑面积156.86平方米,被告与原告长期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交纳该网点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3921.5元,原告已向涉案网点地址邮寄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物业服务费的催收函,邮件被他人代收。原告受青岛惜福镇自来水公司委托代收盛世家园小区一期业主用水费用,被告未交纳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水费460.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盛世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盛世家园一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具备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相应资质,被告未就其答辩内容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物业服务费392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向涉案网点地址邮寄催收函已履行书面催交义务,但因原告催收函中只就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部分进行了书面催交,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额共计3607.78元,原告尚未向被告书面催交2015年11月、12月物业服务费,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原告向被告书面催交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尚欠原告水费460.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461元,本院对其中460.7元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亦申请本院依法进行调整,综合考虑双方的履约情况,违约金以931.52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力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607.78元、水费460.7元、违约金931.52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力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邵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纪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