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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延顺与孙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顺,孙业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991号原告李延顺,居民。被告孙业民,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延顺与被告孙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顺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孙业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按年息6000元计算,使用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剩余利息算至借款偿还日。被告孙业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延顺(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按年息1年利息6000元.大写陆仟元兑付(使用期限2015年2月17号到2016年2月17号)期限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借款人:孙业民××2015.2月17日”。该款项到期后,经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业民向原告李延顺借款5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追要,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息6000元追要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业民偿还原告李延顺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并按年息6000元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孙业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妮妮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