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858号原告王某甲,男,194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李红菊,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王某丙,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周祠村*组*号。被告王某丁,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超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菊、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原告之子女,原告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体弱多病,经常生病吃药,被告王某丁和王某丙在原告生病的时候给了点住院费,被告王某乙有车有房,却对原告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身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共计15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三被告凭票分担;2、诉讼费由王某乙承担。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作答辩。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脾气暴躁,不好相处,双方性格不合,并不需要护理。被告至今单身,没有正式工作在外面做小工,每个月只能承担200元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和护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妻子付堪华生育子女三个,长子王某乙,次女王某丙,三子王某丁。原告年老身体较弱,2016年5月25日,起诉来我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论、原告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医院检查报告单载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现因原告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赡养义务人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三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因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各负担1/3。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自2016年7月份起,每月月底前各自给付原告王某甲生活费300元。二、原告王某甲因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1/3。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超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鄢丽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