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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陆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258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陆慧波,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行政区域调整,于2016年5月8日移送至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我与被告曾于××××年××月结婚,于1994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又于2015年2月复婚,不久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原告对被告缺乏信任,被告于1993年9月20日离家出走,双方于1994年4月28日经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2月3日又登记复婚,未生育。2015年6月份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调解书、社区及邻居的情况反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关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个人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陆某、被告张某各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炯代理审判员  王丽佳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