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淮安云岩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王志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云岩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王志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669号原告淮安云岩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波,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华,无业。原告淮安云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云岩公司)诉被告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阳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志华为本案被告。2016年3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生、沈波,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爱军,被告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岩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阳光公司承建原告办公楼、厂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在淮安市工业园区清浦新区,工程结构为框架、钢构,整体面积为11956.75平方米,合同工期为120天,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工期延误一天,罚款五千元,超过十天,每天罚款一万元,所施工的工程量按70%计算。”合同生效后,被告按期进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施工一直断断续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交付,被告仍然一直在缓慢施工,导致工程交付遥遥无期。2014年11月4日,被告擅自停工,要求结算工程款,不愿再履行合同。为此,原告被迫与阳光公司达成审计协议书,同意被告就已做工程进行审计。经审计,被告已完工程量为8713451.48元。现经鉴定,被告承建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84万元;被告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直至合格为止;被告给付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180万元。被告阳光公司辩称:1、依据审计报告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893451.48元,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多付工程款的事实。2、本案所涉工程没有合法的施工图纸,没有土地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由此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合法,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的说法。3、工程至今无开工报告,工期的起算点无法确定,在工程开工前条件不具备,施工期间因报件手续不合法导致工程停工。原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无法正常进行,由此所引起工程延误的责任在于原告。合同约定工期延误承担责任的条款属于违约条款,因合同无效,违约责任不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2014年11月4日的签订的《工程审计协议书》,原告应在审计完成后十日内付清余款,工程审计于2014年12月26日完成,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维修少了前置条件,原告应支付完工程款后,被告再进行维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志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维修是不成立的,我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双方后来有了争议,遂进行审计,审计出来后,原告仍然没给我一分钱。原告现要求维修,但原告的监理人员当时并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我已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华与被告阳光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6月26日,原告云岩公司(甲方)与被告阳光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1份,原告将其办公楼厂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阳光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总造价为950万元。建筑面积:办公楼4171.55平方米,一、二号厂房7785.2平方米,总面积11956.75平方米。乙方不准将工程发包或转包给第三方,乙方应当在合同约定开工日前15日内向甲方提交乙方现场项目负责人、技术员、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名单,并附相应的证书。如发生变动,乙方应当提前7日前向甲方提交书面报告。乙方必须由其公司内部职工组成的项目人员及技术人员自行完成本工程。未经甲方同意,发现现场乙方上述人员与乙方所报不符,视为乙方违法转包工程,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专业人员。本条款所指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相关证书是存注册本单位)及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乙方应当在提交名单的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施工工期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完工(具体以甲方发出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工期暂定6个月(具体以甲方发出的书面开工通知和图纸预算的工期为准,并开始计算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因以下原因造成本工期延误,经甲方工程师现场确认后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出所需指令、批准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的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台风、地震等不可抗力;(7)条款约定或经甲方同意在顺延工期的工程。否则每延误一天,罚款五千元,超过十天,每天罚款一万元(乙方承诺在垫资期间,因自身资金不足等原因,出现停工待料、停工待资等状况,甲方发现后,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在第十五天内无条件退场,不能影响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乙方所施工的工程量按70%结算)。竣工日期为全部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签字合格并移交给甲方之日。所有临时设施拆除,且所有施工人员、材料、机具设备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清合同约定工程款后全部退场。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负责组织机械、设备、材料、工人进场施工;2、乙方进场开工七日内甲方应支付土建单项造价5%;3、办公楼和厂房基础完成后支付5%;4、办公楼二层楼面梁板完成后支付15%(厂房框架完成);5、主体结构四层楼面梁板完成后支付20%(厂房钢结构完成);6、办公楼和厂房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20%。7、所有的屋面、内外墙粉刷完成后支付25%;8、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甲方责任:开工前负责办理施工报建等有关手续,但乙方须提供相关材料并积极配合甲方,甲方自行承担应向政府部门交纳的各项款项;按合同约定即时拔付工程款;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的工期顺延。乙方责任:加强项目的质量管理,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和健全各种责任制和质量自检制度,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纸、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为一次性检查合格工程创造条件;提供开、竣工报告,安全事故报告及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制度,按月提供施工计划和月进度报表;所自检隐蔽工程项目应提供隐蔽工程初验单和技术资料,经设计单位、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并将检验、评定结果整理成文,作为工程技术资料存档。因属乙方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按规定的工期完工,如果超过合同工期15个工作日后还未完工,由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按延误一天,罚款5千元,超过十天罚款1万元。在工程承包后,乙方不得再行转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在施工期间,如不能按照合同履行的条件组织施工或不能按承诺的时限保证分段工程按时完工时,甲方有权提出书面警告,当在垫资施工期发生停工待资的现象时(5日内),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责令乙方无条件退场,已完工的工程量按70%结算,甲方不补偿乙方任何经济损失。工程质量: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合格工程质量标准和图纸设计的要求,质量标准和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承担返工至工程合格为止,其费用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工期不顺延。双方对工程质量争议,由双方都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负责,如双方均有责任,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其他事项:竣工验收,在验收前10天内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通知后15天内组织有关人员参加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20天内提供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各1份,竣工验收后乙方必须将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提交给甲方,无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不予结算。质量保修:1、承包人对该工程实行质保二年,防水五年保修,保修期之内属承包人工程质量问题实行免费保修。属保修范围内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起7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理,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从质保中扣除。属人为破坏及其他原因承包方不予负责。2、保修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10%,自竣工验收之日算起,期满一年无息退还给承包方5%,期满两年无息退还给承包方5%,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同日,原告云岩公司(甲方)与被告阳光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1、此项工程(办公楼、两栋厂房及相关的配套设施)总造价950万元一次性由乙方整体承包。2、办公楼及厂房、窗户按甲方指定样品生产安装。3、该工程产生所有费用都由乙方承担。4、该工程所有相关手续资料由乙方负责完善,甲方协助。5、此项工程没有重大变更,不增加工作量和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志华以被告阳光公司名义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为涉案工程补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因原告证照不全、被告资金不到位及天气条件不允许等原因,涉案工程多次停工。2014年11月4日,原告云岩公司(甲方)与被告阳光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审计协议书》1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因乙方资金不到位,工程无法按合同完工,乙方请求甲方按已完工的工程量按实计算。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经双方确认后审计完,十日内付清余款。”当日,原告云岩公司又与被告王志华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经双方同意由齐维飞委托江苏中建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公司)对淮安云岩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淮安市清浦工业园西环路1号)进行审计。对于审计结果双方必须认可,不可反悔。”2014年12月26日,中建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8713451.48元。原告云岩公司已支付被告工程款774万元。被告王志华多次向原告云岩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84万元,被告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直至合格为止,被告给付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180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办公楼工程一层、二层、三层及四层柱、梁、板混凝土强度及钢筋保护层厚度(1)、办公楼工程一层、二层、三层及四层柱、梁、板混凝土强度经现场回弹法实体检测,办公楼上部各结构层抽样框架柱类构件、框架梁类构件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实测值分别在32.2MPa~45.5MPa和35.5MPa~44.1MPa之间不等,应认定办公楼工程抽样框架柱、框架梁构件现龄期混凝土实体抗压强度实测值均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30之强度标准值要求;经现场钻芯法实体检测,办公楼工程抽样二层至四层楼面板芯样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最小值在31.8MPa~51.0MPa之间不等,应认定办公楼工程抽样二层至四层楼面板芯样混凝土现龄期抗压强度代表值均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30之标准值要求。(2)、办公楼工程框架柱钢筋保护层厚度经现场非破损法检测,办公楼工程一层至四层抽样框架柱构件单边纵向受力钢筋保护层实测厚度最大正偏差不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规定要求。(3)、办公楼工程框架梁钢筋保护层厚度经现场非破损法检测,办公楼工程二层至屋面抽样框架梁构件底排纵向受力钢筋保护层实测厚度最大正、负偏差均不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规定要求。(4)、办公楼工程楼面板钢筋保护层厚度经现场非破损法检测,办公楼工程二层至屋面抽样现浇板构件底部纵向受力钢筋保护层实测厚度基本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2、办公楼工程一层、二层、三层及四层砌体砂浆强度经现场贯入法实体检测,办公楼工程一层至四层抽样砌体构件砌筑砂浆现龄期实体抗压强度均符合设计强度等级M5.0混合砂浆之强度标准值要求。3、办公楼工程二层、三层、四层楼面板厚度经现场非破损法检测,办公楼工程二层至四层抽样楼面现浇板实测厚度最大正、负偏差均不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规定要求。4、办公楼工程二层、三层及四层楼面板底排纵向受力钢筋直径(内径)、屈服强度、抗拉强度及断后伸长率(1)、办公楼工程二层、三层及四层楼面板底排纵向受力钢筋直径经现场实体检测,办公楼工程二层至四层抽样楼面现浇板构件底排纵向受力钢筋实测直径(内径)均不符合设计公称直径的规定技术要求。(2)、办公楼工程二层、三层及四层楼面板底排纵向受力钢筋屈服强度、抗拉强度及断后伸长率经现场实体抽样检测,办公楼工程抽样二层(5)-(6)/(A)-(B)轴间楼面现浇板底排纵向受力钢筋屈服强度、抗拉强度及断后伸长率满足设计及相关产品标准规定要求,办公楼工程抽样三层(6)-(7)/(A)-(B)轴间楼面现浇板、四层(6)-(7)/(A)-(B)轴间楼面现浇板底排纵向受力钢筋断后伸长率均不符合设计及相关产品标准规定要求。5、1号厂房、2号厂房工程地坪混凝土厚度和强度(1)、1号厂房、2号厂房工程地坪混凝土厚度经现场实体钻芯法检测,1号厂房、2号厂房工程抽样部位地坪混凝土厚度分别在60mm~175mm和124mm~223mm之间不等,各单体工程6只芯样平均高度分别为139mm和169mm。因当事双方对1号厂房、2号厂房地坪混凝土构造层厚度曾有书面商定,现当事双方对商定厚度说法不一,建议庭审时查实。(2)、1号厂房、2号厂房工程地坪混凝土强度经现场钻芯法检测,1号厂房、2号厂房工程抽样地坪芯样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换算值分别在14.5MPa~26.0MPa和在13.7MPa~27.7MPa之间不等(其中1号厂房工程序号1芯样因其高度不满足强度检测条件,未予进行强度检测),应认定1号厂房、2号厂房工程抽样地坪芯样混凝土现龄期抗压强度换算值部分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15之标准值要求(不包括1号厂房工程序号1芯样),部分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15之标准值要求。6、办公楼工程框架柱箍筋直径经现场实体检测,办公楼工程底层及三层抽样框架柱构件箍筋实测直径(内径)均不符合设计公称直径C8的规定要求,办公楼工程二层及四层抽样框架柱构件箍筋实测直径(内径)均符合设计公称直径C8的规定要求。7、办公楼及2号厂房工程施工用开关、交流断路器、电线(1)、办公楼工程施工用开关经现场实体抽样检测,办公楼工程底层照明线路安装用10A250V(单开)开关标志、防触电保护、耐热、绝缘电阻和电气强度、绝缘材料耐非正常热和耐燃性能指标检测结果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家用和类似用途固定式电气装置的开关第1部分:通用要求》GB16915.1-2003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应认定办公楼工程底层照明线路安装用10A250V(单开)开关相关性能符合相应产品标准规定要求。(2)、2号厂房工程施工用交流断路器经现场实体抽样实测,2号厂房工程安装用DZ47-63C20交流断路器脱扣特性(时间-电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器附件家用及类似场所用过电流保护断路器第1部分:用于交流的断路器》GB10963.1-2005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其余(电击保护、耐热、耐异常发热和耐燃)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应认定2号厂房工程安装用DZ47-63C20交流断路器相关性能指标不符合相应产品标准规定要求。(3)、办公楼工程施工用电线经现场实体抽样检测,办公楼工程底层及二层照明线路安装用ZR-BV450/750V-2.5mm2电线导体电阻(2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第3部分:固定布线用无护套电缆》GB5023.3-2008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办公楼工程底层及二层照明线路安装用ZR-BV450/750V-4mm2电线导体电阻(20℃)、耐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第3部分:固定布线用无护套电缆》GB5023.3-2008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应认定办公楼工程底层及二层照明线路安装用ZR-BV450/750V-2.5mm2电线、ZR-BV450/750V-4mm2电线相关性能指标不符合相应产品标准规定要求。8、办公楼工程四层(A)/(3)-(9)轴间楼面次梁、(A)/(11)-(18)轴间楼面次梁、(D)/(3)-(9)轴间楼面次梁、(D)/(14)-(20)轴间楼面次梁经现场勘验,办公楼工程四层(A)/(3)-(9)轴间、(A)/(11)-(18)轴间、(D)/(3)-(9)轴间和(D)/(14)-(20)轴间均未设置设计要求的楼面梁,应认定上述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9、办公楼工程外墙渗水经现场勘验,办公楼工程一层、二层、三层和四层北沿墙窗洞部位窗下墙内墙面普遍水斑,窗侧墙体内墙面多处水斑,办公楼工程南沿墙窗洞部位窗下墙内墙面局部水斑,均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10、办公楼工程屋面细石混凝土刚性防水层多处开裂,局部起砂经现场勘验,办公楼工程屋面刚性防水层普遍开裂、起砂,局部刚性防水层严重松散,不符合相应的验收规范规定要求。案件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对上述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不主张工程维修费用。另外,原告因工程质量鉴定花去鉴定费62920元。另查,2013年11月2日,原告云岩公司向被告发出更改通知,内容为“原办公楼三层、四层楼梯取消。三层以上边次梁取消,电梯取消。厂房内外地坪因天气问题,不利于施工,现定于春节后施工,但是确保春节前落脚手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审计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收条、银行汇款回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阳光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协议书、造价报告、变更说明、围墙施工要求、情况说明、更改通知、工程专用章使用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认定,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云岩公司未为涉案工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被告王志华借用阳光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二、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84万元工程款的问题。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经鉴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8713451.48元,原告仅支付被告774万元,双方在《工程审计协议书》中亦约定工程款依据已完工的工程量按实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王志华仍应对工程中的质量问题负有维修义务。被告阳光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王志华承担连带责任。维修费用由被告阳光公司和王志华负担。因原告未能提供关于1号厂房、2号厂房工程地坪混凝土厚度的约定,鉴定机构对混凝土厚度是否符合设计标准未作出相应鉴定意见。该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暂时难以确定,原告可待确定后另行主张维修权利。鉴定意见第八条认为办公楼工程四层未设置设计要求的楼面梁不符合设计要求,因该设计系被告应原告通知所做,由此导致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误工期损失180万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原告证照不全、被告资金不到位等原因,致使涉案工程停工。原、被告对停工均有过错,但原告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延误工期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80万延误工期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五、关于鉴定费62920元的分担问题。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并非被告单方面所致,因双方均未申请维修费评估,故原告可待维修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分担质量鉴定费用,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淮安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淮安云岩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及1、2号厂房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被告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鉴定意见第八条反映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由原告淮安云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其他维修费用由被告王志华、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淮安云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20元,由原告淮安云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960元,被告王志华、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惠东升人民陪审员 薛 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思语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