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马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田志安与岳保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安,岳保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田志安,男。委托代理人马明芳、庞璐(实习律师),山西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保卫,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石晨曦,职务经理。地址长治市城西北路41号。委托代理人崔志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志安诉被告岳保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芳、庞璐,被告岳保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岳保卫驾驶的晋DXXX**号轿车沿旧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钢653厂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当即原告被送至长钢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髂骨骨折、腰骶椎前缘骨折、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等伤。2015年8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89天。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经长治市交警五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5日经鉴定原告二处构成10级伤残。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岳保卫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用。原告出院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检查费848元。诉请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0075.8元。被告岳保卫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原告的住院情况均无异议。岳保卫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岳保卫为原告垫付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数额虚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重新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和诉讼等间接损失。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举证。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护理人员田野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明细1份、身份证明1份、常先红的身份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和收入情况。3、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4、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5、医疗费单据2支,证明原告出院后自行支付医疗费848元。6、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伤情,需要加强营养。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1、3、4、5真实性无异议。证2,对身份证无异议,田野的证明和工资明细表不予认可,误工证明系原告在固定的格式中手写的,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明的形式;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佐证,非人力资源部门的公章。原告举证的常先红的身份证,与陈述不一致。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和两人护理的医嘱;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对无误后依法认定。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岳保卫质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二、被告岳保卫举证。1、医疗费收据1支,证明岳保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823.3元。2、鉴定费票据4支,证明岳保卫代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605元。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2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和被告岳保卫质证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出以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及被告岳保卫、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应依照卫生业工资标准认定,且没有二人护理医嘱;证据7交通费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岳保卫驾驶的晋DXXX**号轿车沿旧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钢653厂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当即原告被送至长钢集团有限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髂骨骨折、腰骶椎前缘骨折、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等伤。2015年8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89天。住院期间被告岳保卫支付医药费20823.3元,鉴定费2605元。2015年5月14日经长治市交警五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5日经鉴定原告二处构成10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及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岳保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岳保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岳保卫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1671.3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每天75元,计算202天(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为1515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一人护理,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山西省卫生业工资标准39653元计算,每天108.64计算,住院89天,为9668.96元;4、营养费:住院89天,每天30元计算,为2670元;5、伙补费:住院89天,每天100元,为89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52951.8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9、鉴定费2605元。以上费用共计为117617.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617.06元。原告在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垫付款23428.3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7617.06元(此款汇入本院账户)。二、原告在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岳保卫垫付款23428.3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岳保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旭辉人民陪审员 马四新人民陪审员 刘 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