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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大平与王大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平,王大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265号原告:张大平,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住仪陇县复兴镇。委托代理人:温小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兵,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住仪陇县金城镇。原告张大平诉被告王大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小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给付了现金6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4年4月1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大平人民币600000元,在2014年7月底还清此款,在每个月15号打息,如未按时支付利息,按每天1000元罚息处理”。被告于第二日出具一张利息借条,欠原告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13日到期利息共计29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6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资金利息;判决被告支付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12日的利息2900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大平现金陆拾万元,借款人:王大兵,2012年12月11日”,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335000元,通过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取款支付180000元,又另支付现金85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4年4月1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大平人民币陆拾万元,小写600000元,在2014年7月底还清此款,每个月按期打息,在每个月15号打息,如不打息,按每天1000元作为罚息处理,此款以毕节双山新区田瓦路项目股份作为抵押,如7月底未还此款,借款方愿意把毕节双山新区田瓦路项目股份给予出借方,再以成都金牛区星科路八号二栋四单元211房的房产一处作为抵押,特此借条,借款人:王大兵”。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就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12日的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大平人民币现金贰拾玖万元,此款在2014年5月底还清,不计利息,如不还清此款,借款方同意将毕节双山新区田瓦路工程的股份利润转让给张大平,并且同意将成都金牛区星科路八号二栋四单元211房房产转给张大平,特此借条,借款人:王大兵”。2015年2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足额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虽在2014年4月12日的借条中约定有利息支付,但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根据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双方对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12日的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结算为290000元,可以得知双方就该笔借款的利率约定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可以认定为被告支付的系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14日的利息。2013年1月15日后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张大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600000元借款本金作为基数,从2013年1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王大兵负担(案件受理费6300元,已由原告张大平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媛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范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