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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O111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普某某、普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普某某,普某1,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445号原告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某某,男。被告普某1,女。被告段某某,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祁某某诉被告普某某、普某1、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8日经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促成,被告普某某向原告祁某某借款85,000元,约定借期18个月,以等本等息的方式还款,月利率1.6%,每月按本金4723元和利息1360元支付,并以被告普某某名下所有的云某某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登记委托书》、《承诺书》。因该车辆已办理按揭贷款,无法办理抵押,为保证合同的顺利执行和债权的安全实现,被告普某1、段某某自愿为被告普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到第六期(2015年5月27日)还款时间,被告普某某未能按期履行。诉请判令被告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399元,12个月的利息16,320元,违约金31,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祁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担保关系;2、借据、银行转帐记录、承诺书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三被告答辩并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普某某向原告所借的85,000元是由其姨妈普某2在使用,也是由普某2在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普某某名下的云某某号丰田小轿车是按揭购买,现被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开走了。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及借款本金被告可以承担,但违约金不承担,所欠款项同意在四个月内还清本息,但应将车辆及时返还给被告。被告提交普某2的逮捕通知书,欲证实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人都是普某2。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普某某经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普某某向原告祁某某借款85,000元,借款月利率1.6%,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还款采取等本等息方式;甲方(被告普某某)以自有的丰田云某某轿车作为抵押物。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被告段某某、普某1分别与原告祁某某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为被告普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28日,被告普某某向原告祁某某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确认收到借款85,000元。自2015年5月27日后,被告普某某未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祁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能够证实双方就成立借贷关系形成合意及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能够证实被告普某1、段某某承诺对被告普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普某某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普某1、段某某未按承诺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祁某某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普某某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外,被告普某某另与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达成服务合同,按月以1.4%支付服务费,利息与服务费相加已达每月3%,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并非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因抵押物由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占有并造成原告损失,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在本案一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祁某某借款人民币61,39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每月1.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普某1、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98元,由原告祁某某承担198元,由被告普某某、普某1、段某某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 判 长  朱 蓉人民陪审员  刮春芝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