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等与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赵县王西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文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三河市行宫东大街**号。负责人:张唤民,该事务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号昆泰国际大厦****室。负责人:刘先军,该事务所主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贤,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之间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县鸿源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申请执行北京首钢铁合金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人民币339043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80000元和2011年12月8日至执行终结之日的违约金,赵县鸿源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勤栓进行代理。该执行案件中止后于2014年6月恢复执行。2013年10月10日,赵县鸿源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文计,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5月27日,朝阳区法院划拨北京首钢铁合金有限公司人民币1047470元;2014年7月17日,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北京首钢铁合金有限公司执行款共计人民币339043元,执行完毕。庭审中,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提交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名称变更材料,证明赵县鸿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更名为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变更事实无异议。但变更前后股东、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均不相同,赵县鸿源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不存在了,与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是两家公司,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自取得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提交委托人为赵县鸿源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受托人为梁勤栓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权限有,“1、代为申请执行;2、代为代理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代理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3、代为变更、放弃民事权利,代为和解,代领案款,代收法律文书等”。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提交梁勤栓为代表的赵县鸿源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与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及代理费产生的依据。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梁勤栓代理申请执行案件时从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处拿走的空白授权委托书,内容是后填的,委托内容不存在。委托书填写内容并非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所为,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授权,该委托书没有填属日期,与提交朝阳区法院的委托书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委托代理合同不具有关联性,赵县鸿源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变更为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现在名称,梁勤栓已知晓并向朝阳区法院递交了材料,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合同是赵县鸿源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与已经不存在的法人签订合同约束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依据,从委托合同内容看违背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与委托合同根本目的相违背,在合同上签字双方是恶意串通的。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提交申请调取的朝阳区法院的执行卷宗,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014年1月7日赵县鸿源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刘先军、周忠华代为申请执行的委托书。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盖章在先,填写内容在后,不具有关联性。2014年1月7日,赵县鸿源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早已不存在,不存在民事主体资格,不可以实施民事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间是相同的,同一天的两个行为是两个人在做,有悖常理。委托合同和委托书是事后伪造的,并且执行卷中只有委托书,并没有原告事务所的证明委托材料,只能说明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与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委托关系。周忠华是北京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无关。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提交2011年3398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申请执行书原件、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执照盖章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盖章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原件,是办理代理合同后交付给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清楚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如何得到材料,对证明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持有东西不能证明有委托代理关系,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与梁勤栓之间有联系,得到这些材料是正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所盖的章是赵县鸿源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时间是2014年1月7日,当时赵县鸿源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存在。如果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会出具新的文件并盖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赵县鸿源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已经不存在。提交营业执照,证明2013年10月14日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提交授权委托书、申请执行书、梁勤栓律师证、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函,证明赵县鸿源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梁勤栓办理与北京首钢铁合金有限公司一案授权明确,并未委托办理转委托,和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不具有委托代理关系。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质证意见,对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仅是变更了公司名称,法人主体在法律形式及承担法律责任上是一致的;对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份证据说明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向朝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委托的是梁勤栓,而申请执行书在申请人联系方式上有朝阳区法院法官注明的刘先军,说明双方有委托代理关系,在2014年执行阶段法院与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沟通执行事宜时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为原告,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依据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第四条,“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货款本金人民币339043元,其它案款作为原告代理费,如果双方调解先征得原告同意,否则按上述标准支付代理费。”合同第八条,“如不按约定支付代理费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朝阳区法院划拨案款人民币1047470元,按照合同约定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后剩余人民币708427元。违约金按人民币708427元、日期从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月19日起诉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既得利益人民币708427元通过以被执行达成合作协议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放弃了这部分利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收到现金或实物的十日内向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不存在代理关系,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的计算依据和费用。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依据的委托合同是赵县鸿源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标的的人民币519043元,从未变更过,不会出现人民币708427元的代理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依据,即使计算也不能超过本金的百分之三十,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主张的违约期限过长,应当减少百分之四十的违约期。原审法院认为,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赵县鸿源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梁勤栓的授权委托书和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赵县鸿源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对此不认可,但无证据证明。无论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有无授权梁勤栓进行转委托,但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有理由相信梁勤栓有代理权,故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与赵县鸿源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有效。北京朝阳区法院执行卷宗中有与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相同内容的赵县鸿源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梁勤栓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和2014年1月7日赵县鸿源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刘先军、周忠华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表明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确已参与了执行程序,履行了代理义务。2013年10月赵县鸿源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主体自成立之后一直存续,更名、变更股东和注册资本是变更登记事项,并不是赵县鸿源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主体不再存在,虽然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日期在更名的日期后,但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无理由知悉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登记事项,故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赵县鸿源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执行书中的请求,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金额为货款人民币339043元、截止2011年12月7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80000元和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止按人民币2339043.38元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2339043.38×6%×31/12=362551.72元。执行完毕后,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仅领取人民币339043元。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同意风险代理,赵县鸿源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仅收取本金人民币339043元,其他应得的执行案款作为律师代理费。本案中,朝阳区法院已经划拨了足额的执行款,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仅领取了货款本金,放弃了其他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应当作为律师代理费的人民币542551.72元,故对于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的损失,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领取案款后应当向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否则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仅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542551.72元×30%=162765.52元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42551.72元,违约金人民币162765.52元,共计人民币705317.2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负担5934元(已预交),由被告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是与鸿源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鸿源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0日变更为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3年10月14日领取营业执照。故只有使用“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这个名字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才有可能由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二、原判以无论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有无授权梁勤栓进行转委托,但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有理由相信梁勤栓有代理权,这个理由与事实不符。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是专业律师,他们应当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在签订合同时或者签订合同后及时取得合同相对方的追认。而事实是仅凭一份手写的没有签署日期的授权委托书就认定行为人有代理权与律师的身份不符;三、原判认定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参与了执行程序,履行了代理义务,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从2014年1月7日到2014年7月17日,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从没有与赵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有过任何接触。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当然也没有要求支付报酬的权利。综上,请求将此案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给梁勤栓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权限第2项列明:代为代理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代理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即,根据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梁勤栓有权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事项。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虽不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并主张该授权委托书为空白文书,其中的内容是后加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二、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有充分理由相信梁勤栓有权代理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故梁勤栓以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对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约束力。虽然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所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书上所加盖的印章系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之前的印章,但此问题系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管理使用中的问题,不能由此免除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应当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三、北京朝阳区法院有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东燕所刘先军和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忠华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且执行款已经全部划至法院账户,表明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参与了执行程序,履行了相应的委托代理义务。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故无权要求支付报酬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赵县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东审判员 曹 怡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邓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