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李芳、林伟宏等与张祥奎、山东省日照运总岚山交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林伟宏,林玲,张祥奎,山东省日照运总岚山交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718号原告李芳。原告林伟宏。原告林玲。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达华、黄文珍,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祥奎。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岚山交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街道办事处王家庄子(岚山圣岚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86839856XX。法定代表人刘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德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法定代表人惠战,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周,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芳、林伟宏、林玲与被告张祥奎、山东省日照运总岚山交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林伟宏、林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达华、黄文珍,被告张祥奎,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岚山交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6时50分许,被告张祥奎驾驶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L×××××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福龙开发区幸福路与金沙路叉路口与林福良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福良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林福良受伤后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92天,后转院到龙海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医疗费用467264.8元。林福良因住院治疗无效于2016年4月10日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张祥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福良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67264.8元,营养费934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2+35)天=2540元,护理费7580元+148.6元/天×(92+35)天=26452.2元,误工费148.6元/天×(92+35)天=18872.2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540元,死亡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665500元,丧葬费27117.5元,丧葬期间的交通、误工费5000元,合计130879.66元。因被告张祥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岚山交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张祥奎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8739.6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总的限额是112万元。2、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时需要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上岗证,若不能提供,商业险拒赔,交强险我方先赔付,依法向被保险人追偿。3、针对原告诉求的项目:医疗费,原告起诉金额467264.8元,其中含非医保102798.8元,医保用药364666元;营养费,因伤者最终死亡,营养费应该是伤者出院后为伤者恢复所需要的,伤者出院后不久就死亡了,所以营养费不应该支持;伙食补助费,认同;护理费,34天是医院出具的护工发票7580元,原告对该部分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34天;护理费的标准由法庭依法认定;误工天数无异议,但是误工标准由法庭依法认定;交通费以127天×10元/天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由法庭依法认定;丧葬费,无异议;丧葬期间的交通、误工费用,原告起诉5000元,答辩人认为在3000-5000元之间由法庭依法酌定。4、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祥奎辩称,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山东省日照运总岚山交运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案发后有垫付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共6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抵扣。同意保险公司计算的非医保数额为102798.8元。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岚山交运有限公司辩称,张祥奎并非其公司员工,而是挂靠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6时50分许,被告张祥奎驾驶驾驶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L×××××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幸福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福龙开发区幸福路与金沙路叉路口,车辆驶往路左通过路口后,欲右转夸入前方35米处路右的升隆食品公司时,车头左侧于路口左侧处碰撞沿金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林福良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车体右侧,造成林福良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林福良受伤后于当天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92天,于2016年3月3日出院。后于当天转院到龙海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医疗费用467264.8元。林福良因治疗无效于2016年4月10日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张祥奎承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福良无责任。事故后,被告张祥奎于2016年1月17日支付林福良医疗费35000元,2016年4月11日支付林福良的丧葬费用30000元。另查明,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L×××××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实际车主为张祥奎,该车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张祥奎与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岚山交运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又查明,林福良与李芳是夫妻关系,该夫妻生育儿子林伟宏,女儿林玲。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承包地于2012年间被圣莉雅项目征用,其家庭成员已无地可耕种。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75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龙海市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文书���火化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角美镇镇政府证明、土地承包存根卡、角美镇埔尾村第五期征地款发放明细表、耕地承包合同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条、保险条款、投保单、货车承包经营合同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祥奎驾驶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L×××××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导致原告的亲属林福良死亡,其作为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按其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系肇事车的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岚山交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其��被告张祥奎之间是挂靠关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于被告张祥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挂靠人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岚山交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主张医疗费467264.8元(其中非医保部分102798.8元),有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死亡赔偿金665500元(33275元/年×20年),丧葬费27117.5元,误工费18872.2元【148.6元/天×(92+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20元/天×(92+35)天】的主张予以认同,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护理费中的7580元是医疗机构出具的34天的护理费用,原告对该34天又主张护理费用,属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故护理费本院调整为21399.8元(7580元+148.6元/天×(92-34+35)天】;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54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1270元。由于营养费是伤者治疗后,为伤者恢复所需要的,本案中林福良虽然出院后不久就死亡了,但考虑到林福良伤情严重,特别需要加强营养,所以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1696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4165.5元。被告张祥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798.8元,其垫付款65000元予以抵扣,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岚山交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知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祥奎赔偿原告李芳、林伟宏、林玲经济损失102798.8元,其垫付款65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岚山交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芳、林伟宏、林玲经济损失1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应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芳、林伟宏、林玲经济损失994165.5元;四、驳回原告李芳、林伟宏、林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7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89.5元,由原告李芳、林伟宏、林玲负担414.5元,被告张祥奎负担7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沈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