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磊与徐州毅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磊,徐州市毅源工程机械有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5执171号申请执行人王磊。委托代理人陈立东、吴艳丽,被执行人徐州市毅源工程机械有限法定代表人李本达,该××经理。申请执行人王磊与被执行人徐州市毅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贾吴民初字第0478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徐州市毅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王磊租赁费70000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2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25000元;二、如被告徐州市毅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王磊可就被告徐州市毅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尚未履行部分的债务总额另加违约金6000元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徐州市毅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执行过程中,本案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无大额可供执行存款;(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登记信息;(三)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无登记信息;(四)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无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7688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3)贾吴民初字第0478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 雷执行员 许平喜执行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云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