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4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包义芬与金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义芬,金乐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426号原告:包义芬。委托代理人:张旭蕊,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乐丹。原告包义芬与被告金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7日,被告金乐丹向原告包义芬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乐丹应偿付原告包义芬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金乐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倪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