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开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吕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吕某。被告汤某。原告吕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他与汤某在1968年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包办下,双方认识不到5天便在特定的年代下结合。因汤某系外地人,无亲人在身旁,他处处忍让,直到今天。家庭经济由汤某掌管,他的个人开支不得有误差。汤某经常怀疑他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致双方经常产生纠纷,并致吵架。他已无法与汤某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他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汤某离婚。被告汤某辩称:双方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她不同意离婚。吕某诉称双方相识5天便结婚,属包办婚姻不是事实。现在双方都70岁了,体弱多病,应多为子女着想。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汤某于196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三、四月间办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领结婚证。双方婚后分别于1970年、1972年和1975年生育二子一女,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也为一些生活琐事有争执,为此,吕某于2014年11月外出居住,与汤某分居,后曾回家五、六次,均是回家取一些生活用品。吕某并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宜兴市档案馆查档情况说明、宜兴市屺亭街道东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汤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于1968年上半年办理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吕某自2014年11月份外出居住生活,但双方间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未达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双方互谅互爱,增进沟通,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吕某要求与汤某离婚的诉请,因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吕某与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乔建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