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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敖汉旗,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敖汉旗,2009年10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春华、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21时许,敖汉旗新州办事处好如家旅店收银员季某某与该店搓澡工李某某,在好如家旅店一楼收银台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后季某某打电话叫其亲属杜某某,杜某某与李某某在好如家旅店门外发生争执,此时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赶到,持甩棍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某又持长刀欲砍李某某,被人制止。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21时许,敖汉旗新州办事处好如家旅店收银员季某某与该店搓澡工李某某,在好如家旅店一楼收银台内因开玩笑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后季某某打电话叫来其亲属杜某某,杜某某与李某某在好如家旅店门外发生争执,此时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赶到,持甩棍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某又持长刀欲砍李某某被人制止。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敖汉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敖汉旗公安局查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季某某、邢某某、郭某某、杜某某、宋某皿、宋某乙等人的证言,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敖汉旗公安局治调解协议书,敖汉旗人民法院(2009)敖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金华审 判 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韩志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