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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勤盈与郭瑞洁、天津开发区众益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勤盈,郭瑞洁,天津开发区众益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115号原告朱勤盈,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于海英,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瑞洁。被告天津开发区众益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晓园路3号兆通综合楼A区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9356724M。法定代表人王敬,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洪涛,天津开发区众益货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勤盈与被告郭瑞洁、被告天津开发区众益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勤盈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英,被告郭瑞洁、被告天津开发区众益货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洪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勤盈诉称,2015年10月27日6时许,郭瑞洁驾驶津A×××××号红色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公里处,机动车越过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朱勤盈驾驶的津R×××××号灰色“威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津R×××××号灰色“威志”牌小型轿车又撞在港塘公路北侧路灯杆上,造成朱勤盈受伤、两车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郭瑞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勤盈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郭瑞洁驾驶津A×××××号红色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天津开发区众益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06.3元、残疾赔偿金1432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0.2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0432.55元、护理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010元,共计25076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瑞洁和被告天津开发区众益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勤盈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郭瑞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勤盈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天津市天津医院指定就医证明信1份,证明朱勤盈伤情为右髌骨粉碎骨折,右髋臼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证据3、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朱勤盈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8天,伤情为肋骨骨折(双侧多发),髌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脂肪肝,低蛋白血症。证据4、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官港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证明朱勤盈,1963年10月18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5、周至县公安局翠峰派出所户籍证明,张玉凤身份证复印件和周至县翠峰镇史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张玉凤,女,1936年3月1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籍,现住西安市周至县翠峰乡史务村西大街5号,长子朱安民,次子朱富民,三子朱敏,四子朱芳民,长女朱梅琴,次女朱勤盈。张玉凤现在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经济收入。证据6、医疗费票据4张,其中,天津市天津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40.3元。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66元。合计原告花费医疗费506.3元。证据7、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服务监督卡、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朱勤盈职业是出租车司机,津R×××××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朱勤盈,该车使用性质为个体出租。证据8、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6年5月31日,原告伤情经该机构鉴定胸部损伤符合IX(9)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自外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二次手术费约4000元。证据9、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证据10、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10元。证据11、(2016)津0116民初60213号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朱勤盈第一次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2273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21690元(90天)、护理费9182.3元(48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38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47708元、拆解费477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213819.64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200856.64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开发区众益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503元人民币,合计204359.64元人民币。被告郭瑞洁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天津开发区众益货运有限公司,其是该公司雇佣的员工,发生事故时,从事雇佣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天津开发区众益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郭瑞洁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天津开发区众益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郭瑞洁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该公司,郭瑞洁是该公司雇佣的员工,发生事故时,郭瑞洁从事雇佣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公司同意承担。被告天津开发区众益货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郭瑞洁驾驶的肇事车辆确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6时许,郭瑞洁驾驶津A×××××号红色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公里处,机动车越过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朱勤盈驾驶的津R×××××号灰色“威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津R×××××号灰色“威志”牌小型轿车又撞在港塘公路北侧路灯杆上,造成朱勤盈受伤、两车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郭瑞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勤盈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郭瑞洁驾驶津A×××××号红色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天津开发区众益货运有限公司。郭瑞洁是该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郭瑞洁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4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再查,朱勤盈的伤情经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骨折,右髋臼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14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8天。第一次原告起诉后原告复查又花费医疗费506.3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胸部损伤符合IX(9)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自外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二次手术费约4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朱勤盈,1963年10月18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系个体出租车司机。津R×××××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朱勤盈,该车使用性质为个体出租。张玉凤系朱勤盈的母亲,1936年3月1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籍,由六子女扶养。张玉凤现在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经济收入。原告花费交通费20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津医院指定就医证明信、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案、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官港派出所户籍证明、周至县公安局翠峰派出所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服务监督卡、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发票、交通费票据、(2016)津0116民初60213号调解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郭瑞洁驾驶机动车与朱勤盈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勤盈受伤、两车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郭瑞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勤盈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郭瑞洁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郭瑞洁为天津开发区众益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郭瑞洁从事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郭瑞洁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天津开发区众益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侵权人郭瑞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本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506.3元、残疾赔偿金14322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0.2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同意赔偿,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506.3元、残疾赔偿金14322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0.25元。2.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且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3.护理费9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90天,住院期间48天已赔偿完毕,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2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为每天100元,被告无异议,因此本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4200元。4.误工费60432.5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80天,原告第一次起诉本院已经支持原告90天,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此次的误工期限为90天。关于原告的收入,原告按交通运输业每天241元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1690元。5.伤残鉴定费4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4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被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考虑被告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被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4000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元。8.交通费201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路线、次数等具体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02710.75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02710.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5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7210.75元。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因此被告郭瑞洁和被告天津开发区众益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5500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7210.75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开发区众益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铁成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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