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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慧尔肥业有限公司、阿克苏市慧尔肥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姜与姜飞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阿克苏市慧尔肥业有限公司,阿克苏市慧尔肥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姜,姜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市慧尔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西工业园区建化厂火车站旁。法定代表人:马特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芦明,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姜飞,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张洁,系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阿克苏市慧尔肥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姜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阿克苏市慧尔肥业有限公司称,原审中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对帐函、欠条、均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姜飞之间形成的书面凭证,与新疆慧尔农业科技股份公司、轮台县农友农资店毫无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新疆慧尔农业科技股份公司与被告姜飞签订的《慧尔农业与经销商合作合同》、姜飞出具的欠条及新疆慧尔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通知书证明轮台县农友农资店为当事人。姜飞系轮台县农友农资店的经营者,轮台县农友农资店系个体工商户字号,故本案中应以字号轮台县农友农资店为当事人。综上,再审申请人阿克苏市慧尔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阿克苏市慧尔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审判员 邓  晓  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永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