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3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自报身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合山市。2016年3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4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阿杰”(另案处理)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榜工业区重庆烤鱼店与被害人龙某发生争执,后殴打龙某至其头部受伤。当日22时许,谭某伙同“阿杰”至上述地点,与卓某、唐某等人商议解决问题,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谭某用弹簧刀还击。“阿杰”即纠集“阿林”和唐文志(两人均另案处理)持刀来到现场,并追砍卓某、唐某等人,致使卓某的头部、左肩受伤,唐某的胸部、腰部、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卓某和唐某的损伤均达到轻伤二级,龙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唐某、卓某、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蒋某、刘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某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参与共同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艳斌第3页共3页 来源: